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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原告
徐慧娟
被告
孟繁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刑事過失傷害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920 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大湖路2段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大湖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中山路,適逢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觀音鄉中正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機車受損及其受有腹部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另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66 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需支付:

(一)醫療費用:原告身體受傷後,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與宏和診所就醫,共支出1,300 元。

(二)車輛毀損修繕:原告機車修繕費用為2萬3,000元,含工資5,000 元,零件1萬8,000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本騎乘機車自觀音家中往返中原大學上下班,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需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共增加4,620 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59元+18元=77 元 ,77元×2 =154 元,為一日公車來回原告住處至中原大學之費用,原告共搭乘30日,是以154 元×30日=4,620 元)

(四)工資損失:5,000 元。(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計算,原告98年平均薪資為每月4萬2,186元,是每日薪資應為1406.2元,以每日1,000 元計算,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至13日、16日至18日請假共計5 日,是以工資損失為5,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其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萬3,9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920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正依照綠燈號誌正當使用路權,由大湖路轉中山路,被告行駛至中山路快車道時,原告自中山路快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後方竄出,並行駛在槽化線上,被告發現原告闖紅燈後立即停車,但原告煞車不及,因而撞上被告車輛左側而肇事。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而造成,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當時被告是依綠燈號誌通行,應有優先路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提前左轉或是闖黃燈之證明,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無認定被告有違規或是過失,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採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而做成被告有過失之推論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機車之右側,然其機車右側完全沒有受損,亦可見原告所述不實,而依原告之傷勢,卻請求高達1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前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損害;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確定,上開情事,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宏和診所收據、風火輪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公車票價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中原大學教職員計畫差假申請單,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偵續字第213 號卷宗、100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66 號卷宗( 下稱高院卷)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增加其他生活上支出及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12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大湖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時,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氣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紅燈管制號誌時進入交叉路口,而未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致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有腹部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8至125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因之涉有刑事過失傷害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66 號判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32 至13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另審酌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之結果略以:⑴原告機車車輪輪框遭撞致使變形,輪框外力施力方向為由右側車身至左側,兩車初步接觸之位置於原告機車為機車前車頭,被告車輛則為左前車頭;⑵據現場散落物分布狀態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研判,兩車撞擊點應即係在原告機車車殼碎片處;⑶依大湖路2 段雙黃線頂點至兩車初步撞擊位置約33公尺,據被告稱兩車碰撞後採取緊急煞車,再輔以「最小車速推導公式」計算被告車輛撞及瞬間車速約37.79kph(10.5m/s) ;⑷被告車輛以前開速度行駛左轉需時3.14秒,而大湖路2 段之號誌為黃燈3 秒後為全紅2 秒,之後才是中山路2 段綠燈通行;⑸現場處理事故員警黃文凱於庭訊時表示被告在現場是說自己趁黃燈時左轉等語,而被告於黃燈末經過大湖路2 段停止線,行駛左轉需時3.14秒,兩車相撞時應為中山路2 段綠燈開放1.14秒時;⑹復依原告於庭訊時稱伊在靠近路口,行向是紅燈,接近路口終止線約1 公尺變成綠燈,便催油門行駛過馬路等節;⑺綜合上情,被告違反號誌管制於紅燈進入交岔路口為肇事主因,原告未待路口淨空即為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節,有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可參(見高院卷,第71至88頁)。再者,縱依被告辯稱當時行車速度約30公里,而兩車撞擊點距大湖路2 段路口停止線40.5公尺等語,則被告自大湖路2 段路口停止線行至系爭事故撞擊點需時4.8 秒(以每秒8.33公尺速度前進),又被告於黃燈末左轉,自係於中山路2 段綠燈開放時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依此觀之,亦核與前開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推論結果,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3.被告雖辯稱:伊是依綠燈通行,原告闖紅燈才發生系爭事故,並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同年6 月18日桃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皆稱鑑定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覆議函)皆無認定伊有過失,故過失責任不在伊云云,惟查:依前開鑑定函及覆議函(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內容觀之,回函內容均是以系爭事故涉及號誌運作轉換問題、卷附內容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釐清,未便據以鑑定等語,故鑑定委員會未予鑑定事故責任。依此觀之,自無從依前開鑑定函及覆議函之結果未能認定肇事責任,即逕予推論被告並無過失。另被告復辯稱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有誤,該鑑定結果推論系爭事故撞擊點在33公尺處,並非原告所稱之斑馬線,亦非伊指稱之40.5公尺處,且以黃燈為立論基礎計算,即已不公,且機車右側並無受損,原告所述不實云云,然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係依現場散落物分布狀態,即原告機車車殼破碎部分散落情形,判斷兩車初次撞擊點,再計算行車速度、時間,綜合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通號誌情形,已如前述,足見該鑑定意見係將兩造陳述及所有證據資料為綜合考量後所為之專業判斷,故其推論非無所憑,應屬公允可採,反觀被告所辯撞擊點認定有誤,然縱依被告所述之撞擊點推論,與鑑定結果亦無不同,已如前述,又被告未能具體指明鑑定結果不可採之理由,僅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難僅憑此即論斷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認定結果有誤,是被告所辯,尚乏其依據,應不足採。

3.承上,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等節,足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850 元、②宏和診所450 元,合計1,300 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數額相符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至新屋分院就診後即從未回診云云,惟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開立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觀之( 見本院卷,第71頁) ,診斷情形為腹部及膝部擦傷,且無開刀住院治療,原告陳稱之後選擇距離家較近之宏和診所換藥,故未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回診等語,當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車輛毀損修繕: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2 萬3,000 元,其中零件修復費用為1 萬8,000 元,工資費用5,000 元等情,有統一發票2份在卷可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觀諸本次修復項目內容,與原告所陳機車遭撞擊倒地後毀損情形,均能吻合,堪可認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之修理項目內容,係因機車遭撞擊所造成之損害,故其費用2 萬3,000 元應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原告所有前開機車之出廠時間為96年1 月,於96年7 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頁 ),則該機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之98年11月12日,使用日數為2 年11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更換零件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上開規定,零件費用為1,97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為6,971 元(1,971 +5000=6,971 ),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98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須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代步,並以每日車資需154 元計算,搭乘30日共計4,620 元,並提出車臺申請證明單、桃園客運公告票價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查原告係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依原告主張亦確有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往返工作場所之必要,堪認原告所支出之車資費用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為合理,是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有5 天無工作,每日薪資約1,406.22元,以每日1,000 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差假申請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 元,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因被告於前開時、地之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致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衡情應可認定。又原告為74年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擔任中原大學研究助理,學歷為大學畢業,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0萬9,600 元;被告於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2,875 元,名下尚有汽車、不動產及其他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稍嫌過高,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路口燈號為變換紅燈時仍進入交岔路口,而原告於接近路口終止線時,因號誌燈轉換綠燈,未待路口淨空,即催油門行駛通過,以致於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原告未等路口淨空即通過路口為肇事次因,業經逢甲大學事故鑑定書認定其肇事責任歸屬。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20%、80% 之責任。

3.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有醫療費用1,300 元、車輛毀損修繕6,971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620 元、工資損失5,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合計3 萬7,891 元。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20% 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3 萬0,313 元(37,89180% =30,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0,313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0,313 元及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本件兩造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18,000元 x 0.536 x 1 = 9,648元
折舊後價值
18,000元 - 9,648元 =8,352元
第二年折舊值
8,352元 x 0.536 x 1 = 4,477元
折舊後價值
8,352元 - 4,477元 = 3,875元
第三年折舊值
3,875元 x 0.536 x 10/12 = 1,904元
折舊後價值
3,875元 - 1,904元 = 1,9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92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