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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梁木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顯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82,730 元,繳納裁判費4,63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5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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