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 原告
- 陳雲嬌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律師
- 被告
- 胡東陞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複代理人
-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6 號刑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於:(一)民國100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於原告之房間內,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原告並持桌上化妝鏡朝原告頭部丟擲,砸中原告左後側頭皮,致原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1.5 公分、左前胸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二)100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於原告之房間內,再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動手捶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胸瘀傷之傷害;(三)100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20分許,於同一地點,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先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恫稱:「我就要天天打你」、「我就要照三餐打你」,繼以出拳捶打原告臉頰及手部等處,並持鬧鐘砸中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背、左臉頰、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因對原告有前述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鈞院於100 年5 月4 日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嗣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胡晉文在住處4 樓,見原告背著皮包打算外出,懷疑原告私自夾被告所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離開,遂欲檢查其背在皮包內之物品,遭原告拒絕,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被告見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與胡晉文共同基於以強制犯意聯絡,上前與胡晉文一起拉扯,過程中原告為防護其皮包以口咬被告之右手,然被告為遂行其目的,乃出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部紅腫3×2 公分、鼻出血、左手紅腫皮下血腫4 ×2 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琺瑯質斷裂、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門牙位置11、12、21、22牙齒斷裂之傷害。原告因其所受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3,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慰撫金40萬元,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9萬3,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上僅有100 年4 月19日1 次之傷害行為,之後同月20、23兩日是與19日同一次傷害造成之結果,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且雙方另有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核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應不得再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潔明牙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牙醫診所收據、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79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傷害,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萬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原告於起訴狀及刑事偵審程序中均陳稱:(一)100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被告用手打原告胸部、左手手臂,還拿桌上型化妝鏡往原告頭上砸,致其頭流血;(二)100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該住處,被告用手毆打原告致其左胸瘀傷;(三)100 年4 月23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該住處被告跟原告發生爭吵,並動手打伊,還用鬧鐘摔到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左臉頰挫傷、左手肘挫傷、背部受傷;(四)100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該住處4 樓,因為原告和胡晉文發生拉扯,而被告毆打原告致其鼻部紅腫、出血,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琺瑯質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於100 年4 月19日、100 年4 月20日、100 年4 月23日及100 年6 月25日案發後就醫,各次驗傷結果相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仁祥醫院乙種證明書、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潔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觀諸原告陳稱歷次傷勢與各次遭被告施暴之手段相當,且就歷次施暴行均能具體指陳,亦核語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堪認原告所述並非子虛,應屬真實。且被告上開毆打原告致傷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易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復經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四次傷害行為,實為同一次傷害造成之結果,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然查被告就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詞為可採,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經其於兩造之離婚訴訟中依民法第1056條主張,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150 萬元云云,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禁止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對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若先後提起之二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請求判決與原告離婚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97 號事件案審理,原告並於訟訴中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觀諸該判決內容,被告雖抗辯本件起訴之傷害事實於前開兩造之婚姻訴訟事件為同一事實,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同一主張,惟於前開婚姻事件中,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僅係法院判決原告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之原因事實,該訴訟中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權。至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前開傷害事實,主張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與前開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71號事件,雖均以系爭傷害事實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當事人均為兩造、訴之聲明亦均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件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案為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之夫妻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自無重行起訴之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重行起訴,要無足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傷害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支出治療牙齒之醫藥費為9 萬3,000 元,並提出潔明牙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 至86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3,000 元當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當時任職會計乙職,100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259 萬元,名下尚有數筆土地、房屋及投資;被告100 年度所得總額約為122萬元,名下亦有數筆土地、房屋及投資,此有兩造之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49頁)。本院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牙齒、牙冠斷裂之傷害,原告之肉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 萬元,應屬適當。
3.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萬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計算式:9 萬3,000 元(醫藥費)+5萬元(精神慰撫金)=14萬3,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9 月27日對被告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81 號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