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 原告
- 張慧君
- 被告
- 羅淑儀(即被繼承人張忠明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婕莃(即被繼承人張忠明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婕琳(即被繼承人張忠明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啟熏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忠明為姊弟。張忠明於民國7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並於102 年初承諾將償還借款。嗣於102 年3 月21日前某日夜晚,張忠明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而該紙票據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乃張忠明自行估計20年以來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並允諾自102 年7 月、12月起,每逢退休金入帳即還款15萬元,加計每年臺灣銀行18%優惠利率定存利息20萬元,一年可償還50萬元,20年即可償還上開債務。又張忠明於100 年1 月與被告羅淑儀登記結婚,並收養其80年次女兒即被告張婕莃、82年次女兒即被告張婕琳,均未事先通知原告母親,家人及親友均不知情。而張忠明業已於102 年7 月6 日死亡,其於住院及治喪期間,被告羅淑儀對親友自述兩人財產各自管理,是張忠明絕無可能將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被告羅淑儀保管,縱被告羅淑儀事後取得系爭本票上印章,此刻必已將該印章丟棄。況張忠明治喪期間,原告母親及阿姨均告知被告羅淑儀,張忠明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羅淑怡亦應知悉,並承諾於102 年8 月10日先行償還100 萬元,惟被告羅淑儀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02 年8 月15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羅淑儀提示系爭本票。被告羅淑儀、張婕莃及張婕琳均為張忠明之繼承人,渠等均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張忠明對原告所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應由渠等繼承人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與張忠明為姊弟關係,然兩人關係長久不睦、甚少往來,雙方實無可能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張忠明過世後,原告竟稱張忠明積欠原告1,000 萬元,而被告羅淑儀與張忠明結褵以來,張忠明所有印章均由被告羅淑儀保管,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已高達1,000 萬元,勢必對家中經濟產生巨大影響,惟張忠明竟未告知被告羅淑儀有簽立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存有疑慮。又被告等人均否認張忠明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張忠明所親簽、票面金額1,000 萬元及發票日均由張忠明本人親自填寫,及票面上印文為張忠明所有。若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票面金額記載均無法證明由張忠明本人親自填寫,顯然欠約票據應記載事項,基於票據嚴格要式性之要求,系爭本票顯為無效票據。況張忠明自100 年1 月與被告羅淑儀結婚後即與原告疏離,惟張忠明竟於102 年初返家向原告磕頭道歉認錯,並於102 年3 月初深夜交付系爭本票,實有可議,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確有交付1,000 萬元予張忠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羅淑儀於100 年1 月與張忠明登記結婚,張忠明並收養被告張婕莃、張婕琳為其養女,而原告持有以「張忠明」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嗣於102 年7 月6 日張忠明死亡,被告羅淑儀、張婕莃、張婕琳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並於102 年8 月15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羅淑儀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張忠明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1月1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070719號函、被繼承人張忠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宗第6 頁至第9 頁、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記載給付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張忠明本人所簽發?㈡原告得否以手機簡訊向被告羅淑儀提示系爭本票?㈢被告等人得否張忠明與原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系爭本票執票人即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張忠明本人所簽發?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執之系爭本票,係以「張忠明」之名義所為簽發,而張忠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既否認系爭本票非由張忠明本人所簽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為張忠明本人所簽發」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本票上之「張忠明」簽名及蓋印原件,與張忠明之生前書寫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該局函覆略以:「筆跡部分:㈠發票人欄部分:下列A類字跡與B類字跡相符,如『筆跡鑑定說明』。A類:甲類文件發票人欄上『張忠明』字跡。B類:乙類文件及丙類文件上張忠明簽名字跡;㈡發票日欄部分:發票日欄上阿拉伯數字,因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㈢金額欄部分:經檢視囑鑑資料,未發現張忠明於民國102 年及其前後年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繕寫之『壹仟萬元整』等字跡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印文部分:被告持有印章實物所蓋印之『張忠明』印文與本票上『張忠明』印文不相符,如『印文鑑定說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準此以觀,足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忠明」之簽名應係張忠明本人親自簽名無疑,是被告等人抗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張忠明」之簽名,並非張忠明本人所親自書寫,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發票日與票面金額非由張忠明本人親自書寫,系爭本票顯係無效票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張忠明」之簽名確係張忠明本人親自簽名,認定如前,而發票日所填載阿拉伯數字因筆畫簡單、特徵不明確,本不易確認字跡是否相符;況兩造亦未提出張忠明書寫之「壹仟萬元整」字跡供本院審酌或送鑑定,是被告等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以手機簡訊向被告羅淑儀提示系爭本票?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告羅淑儀提示系爭本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前揭法文及說明,原告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羅淑儀請求付款,與向被告羅淑儀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系爭本票尚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以簡訊內容提示系爭本票,不得作為提示票據之方法,且簡訊內容亦不能作為請求付款之意思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等人得否張忠明與原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系爭本票執票人即原告?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乙紙係由張忠明簽發後交付與原告收執,張忠明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而被告等人為張忠明之繼承人,其等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等人亦承受張忠明依系爭本票所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則兩造間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堪予認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自得以兩造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既主張張忠明向其借款而收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應就其與張忠明間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張忠明間資金往來明細為徵,有凱基銀行板橋分行、建成分行檢送WEB 綜合應用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7 頁),惟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自行統計其與張忠明間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借貸金額高達11,285,805元,期間更自81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歷經18年有餘,且次數頻繁,本難以期待原告得逐筆提出匯款資料或轉帳紀錄以明交付款項,然原告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早期借款藉由轉帳方式交付借款,現在提款卡很方便,其將提款卡交給張忠明去自動提款機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謹慎為之,而原告竟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忠明任意提領現金,此舉恐有悖於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與張忠明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縱認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張忠明,然究竟兩人間係出於借貸、贈與、清償或其他因素所致,尚屬不明。於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忠明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完足借款等情,舉證尚有不足,其所為主張,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持有張忠明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然未能證明其與張忠明間票據原因關係確係存在,則被告等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原告行使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01 │張忠明│No.578335 │102 年3 月5 日│1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