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許倩華
- 被告
- 徐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4.05% 機動計息(現為5.42%),倘屆期未能償還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2 年10月4 日止,尚積欠本金482,069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貸撥款條件同意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1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登報費9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