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8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此福
- 被告
- 銀領視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紹華
- 被告
-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澤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澤一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被告銀領視界有限公司(下稱銀領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為F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73,573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於102 年12月31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同意書、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卷第5至8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對原告之主張爭執,並經本院核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銀領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澤一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此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卷第6 頁),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乙節,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698 號卷第8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680元登 報 費 100元合 計 10,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