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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程耀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原告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登
訴訟代理人
游敏弘
被告
萬能及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金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9年9 月30日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且另有總幹事費用38,850元、清潔員費用38,850元,合計為170,100 元,雙方議價後,約定每月由被告給付170,000 元,原告應於當月25日前將發票送交被告社區請款,被告社區則應於核對無誤後,於次月5 日內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而訴外人陳俊朗自99年3 月13日起至101 年8 月5 日為止,受僱於原告公司,並依原告公司指示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然於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期間,利用其代為收取管理費、磁卡費、汽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機會,侵占被告社區2,048,089 元,詎被告社區竟以此拒絕給付101 年8 月1 日至9 月30日共計340,000 元之管理費用,惟依照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之理賠標準,最高賠償金額為250,000元,經抵扣後,被告社區尚應給付原告9 萬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8 項的賠償主體應僅限於保全,係該條已寫明「保全」責任理賠鑑定與標準,故應僅限於保全就竊盜、遺失的部分負責,並不包含總幹事,且一般保全契約與總幹事均分別簽訂契約,縱使系爭保全契約包含總幹事,此部分也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俊朗自99年3 月13日起至101 年8 月5 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並經派駐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萬能及第大廈社區」即被告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被告社區之門禁管制、安全維護、一般行政事務、收取住戶管理費、磁卡費及汽、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朗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9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5 日止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之期間內,先後158 次利用其業務上代為收取管理費、磁卡費、汽、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機會,將收取社區住戶繳交當期管理費、磁卡費及清潔費共計2,048,089 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予訴外人賴振朝即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嗣因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交接之際,經賴振朝察覺陳俊朗開立予住戶之繳交費用單據帳目所列款項與社區公用帳戶實際金額不符,且陳俊朗自101 年1 月起均未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賴振朝。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管理服務費170,000 元,被告尚未給付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之管理服務費用340,000 元予原告。

㈢、原告應就其受僱人陳俊朗侵占被告之管理費、磁卡費及清潔費之金額,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之理賠標準之主體是否包含總幹事?約定賠償上限額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是否業已逾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6 條勤務規劃及付款辦法,業將總幹事上班時間及被告社區每月繳交總幹事費用明訂於系爭保全契約,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保全契約與總幹事會訂同一契約是因管委會希望能達成避稅,原告才同意訂定於同一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亦表示:原告避稅只是為了避免自己的稅,被告委員也有提醒原告等語,顯見兩造於訂定系爭保全契約時,對於系爭保全契約包含保全與總幹事兩部分,已有討論,且兩造經討論後,仍同意以系爭保全契約將保全與總幹事部分均列入契約內容並簽名蓋章,足認系爭保全契約包含總幹事部分,應屬無疑。次查,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雖訂為「保全責任理賠鑑定與標準」,惟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勤務規劃第3 項明訂:「乙方(即原告)留駐於甲方(即被告)之總幹事1 員,服務管理員3 員,清潔員2 員」等語,是原告派出之人員應包含總幹事、服務管理員及清潔員。復細譯系爭保全契約,又將行為及責任主體區隔為「乙方」、「乙方人員」、「乙方安全警衛人員」、「乙方派駐人員」、「乙方駐衛人員」等情,顯見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1 項所稱之「乙方人員」應包含總幹事、服務管理員及清潔員,足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約定理賠標準之行為主體並不包含總幹事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之賠償責任上限為250,000 元,此涉及原告所收取與被告所支出管理費用所應綜合考量之事項,並與兩造風險分配之衡平有關,該條款既為兩造考量後訂定於契約中,應堪認定兩造已斟酌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與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是基於契約之自由,尚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337 條定有明文。次查,兩造對於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陳俊朗,於99年9 月間起至101 年8 月5日止,共計業務侵占被告社區2,048,089 元一事並不爭執,且陳俊朗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89 號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陳俊朗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7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復被告社區於101 年9 月18日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見101 年度他字第5551號偵察卷宗),且被告社區對陳俊朗及原告於102年度4 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909號審理在案,惟被告社區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經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則按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起算日至遲應由101 年9 月18日起算,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及陳俊朗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已逾2 年未行使,是業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在時效未完成前即101 年10月5 日,被告積欠原告之保全費用已適於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㈢、再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1 年8 月1 日至101 年9 月30日之管理費340,000 元等情,為兩造並不爭執。復原告主張其派駐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陳俊朗侵占被告社區住戶繳交當期管理費、磁卡費及清潔費共計2,048,089 元,惟按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最高賠償金額為250,000 元,故扣除此最高賠償金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未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有效條款,,而其所適用之主體亦包含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服務人員與清潔人員,業如上述,則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既有不法侵害被告社區財產2,048,089 元乙情,並遭法院判刑確定,則應有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之適用,即原告所應負之理賠標準應為最高賠償金額250,000 元,是原告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社區尚應給付原告90,000元無訛。又按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第2 款規定,乙方應於當月25日前送交甲方發票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甲方於次日5 日內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等語,則原告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01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6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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