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 原告
- 郭敏慧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王道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馬法仁為原告之丈夫,其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祿字第4645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馬法仁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71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11月12日就馬法仁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幣(下同)66,870元之債權核發執行命令,然上開退稅款其中66,689元應屬原告之工作所得,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丈夫馬法仁就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夫妻合併申報,並選定馬法仁為夫妻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稅捐核退之對象即為馬法仁,就上開所得稅退稅款66,870元之債權人僅為馬法仁一人,原告之地位僅為納稅義務人馬法仁之配偶,並非稅捐核退之對象,原告就上開退稅款對稅捐機關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任何權利足以排除被告對上開退稅款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其丈夫馬法仁就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夫妻合併報繳制,並選定馬法仁為納稅義務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我國綜合所得稅於夫妻間係採合併報繳制,惟以夫或妻為納稅義務人,法未明文規定,解釋上,夫妻可自行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選定一方為納稅義務人後,他方即成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僅由經選定之夫或妻負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並為稅捐核退、補徵或欠稅執行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選定由馬法仁為納稅義務人,則稅捐核退即以馬法仁為對象,原告之地位僅為納稅義務人之配偶,並非稅捐核退之對象,是原告就上開退稅款66,689元對中壢稽徵所,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雖主張其與馬法仁於98年間即登記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故其所得不應遭被告扣走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5 月20日桃園永財登字第78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僅是在夫妻間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就財產歸屬之設定以分別所有為其原則,與夫妻於申報所得稅時,選定以何人作為納稅、退稅之主體無涉,本件原告若不願由馬法仁作為退稅主體,自得選定由其自身作為納稅義務人,然其就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既已選定以馬法仁作為納稅義務人,則就該年度之稅款繳納之義務及退稅款領取之權利,自均以馬法仁為主體,原告該年度之稅款並無任何權利義務存在,是認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退稅款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與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