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1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15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漢卿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文
- 被告
- 許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友才,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漢卿,有原告公司第15屆董事監察人名冊在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殷武義之債權人,殷武義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86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票據號碼為AG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殷武義於86年12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其據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雲林地院裁准後,供擔保1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於104 年4月20日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雲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癸字267 號)時,始知殷武義迄今未對被告取得本案債權,致殷武義對於系爭擔保金債權限於不安狀態,原告亦無法就該執行標的獲償。殷武義顯然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又若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予殷武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殷武義29,900元,及自8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第三人盧俊宏詐騙,才簽發系爭支票予殷武義,其雖有遭殷武義假扣押,但系爭債權有尚有疑義;另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伊不願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殷武義有債權,而被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殷武義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武字第698 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58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雲林地院87年度執全字第15號聲請狀暨相關附件閱卷資料、104年4 月24日北院木102 年度司執字第135120號函、104 年4月30日、104 年5 月17日雲院通104 年度司執助癸字第267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小字第2030號卷第7 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殷武義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代位殷武義行使對被告之票據法上之權利,被告應給付殷武義29,900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予殷武義,有無理由?若否,則㈡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殷武義29,900元與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予殷武義,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其對殷武義有債權可為行使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主張其可代位殷武義請求被告為給付,自應由原告就殷武義對被告亦有債權可為行使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殷武義曾於87年間持有系爭支票,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固足證殷武義於87年間對被告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然票據具有流通性,就殷武義現在是否仍持有系爭支票,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殷武義對被告仍有票款請求存在,則原告代位殷武義行使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及第144 條亦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亦有明定。縱認殷武義現仍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然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6年12月28日,其請求權時效應已於87年12月28日屆滿,殷武義雖於86年12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並於87年1 月8 日聲請雲林地院就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然殷武義聲請雲林地院為假扣押之行為,至多應僅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請求」,而其迄今未向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其之前所為之「請求」對於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生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殷武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為可採。從而,是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予殷武義,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殷武義29,900元與利息,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可供參照。
2.經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亦僅執票人始得行使,本件原告並未就殷武義現在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00元予原告;又縱殷武義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去幫盧俊宏工作,殷武義拿伊的土地去抵押,伊不知道他們2 人間是如何商量操作的,票是盧俊宏叫我開的,然後盧俊宏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尚難認定被告就開立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以及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殷武義29,900元,及自8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