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1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8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諶鴻達
- 被告
- 楊經緯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定有明文。故受輔助宣告之人被訴或被上訴而為訴訟行為時,不須經輔助人同意。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9年11月22日即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楊明興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起訴為訴訟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又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委任其輔佐人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被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1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7 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1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8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於94年5 月30日申請換約,並立有現金卡換約申請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經原告調整額度為4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1 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10月26日尚積欠本金21,521元及以年息18.25 %計付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1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多、利息過高,被告無資力支付,且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金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換約通知書暨「gaga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自95年10月26日起,尚積欠款項21,521元未為清償等節,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無資力償還借款,惟其還款能力並不足作為抗辯拒絕清償借款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項所辯,洵非可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則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99年2 月7 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按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21元及自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21元,及自99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