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6號
- 原告
- 蕭嘉賓
- 被告
-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係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並共同住在該公司宿舍,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10時許,趁原告上班之際,徒手拿取原告所有且置放在宿舍抽屜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下稱系爭提款卡),並覽讀原告電腦桌上之字條而知悉系爭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28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11時27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便利商店內,3 度持上開取得之系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卡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盜領總計新臺幣(下同)60,015元,並於同日11時27分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後之某時許,將該提款歸還於原處。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卷第3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9月2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15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