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10行各載「竊取」、「竊得」,應分別更正為「拿取」、「取得」;第6 行原載「及密碼」,應更正為「及覽讀蕭嘉賓電腦桌上之字條而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第14行原載「提款」,應更正為「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威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3 次詐領款項之舉,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上且具緊接密切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視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係破壞室友間之信賴關係,惡性較重,盜領之款項達6 萬餘元,相較於告訴人之職業為「司機」,家境僅屬「小康」(見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實非可以輕微視之,又被告雖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卻一再藉詞拖延賠償告訴人,顯乏善後弭損之誠,難認犯後態度為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職則為「網球教練」,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指被告拿取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提領後隨將提款卡置回告訴人之抽屜內予以歸還,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述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被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是其主觀上殊乏「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核此要與竊盜罪必具該項「主觀不法要素」之要件有間,自未能遽以該罪之責相繩,惟檢察官既經當庭更正而認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