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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辜顯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辜顯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拾伍點陸參零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壹貳捌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驗餘純質淨重20.1282公克)並持有之」補充及更正為「以約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 包(因辜顯竣已取出少許施用,故原始重量不詳,惟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5行「並扣得上開愷他命毒品1包」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其上開持有且施用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7.4710公克,驗前淨重25.9050 公克,鑑驗取樣0.2741公克,驗餘淨重25.6309公克,純度為77.7%,驗前純質淨重20.1282公克),而查悉上情」,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辜顯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辜顯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其前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高達約789.2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甫於103年2月17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 月,即於本件復為相同態樣之犯行,顯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僅略高於20公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該毒品鑑驗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02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辜顯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辜顯竣於民國103年3月16日 3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上之金倉酒店內,向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1包(驗餘純質淨重20.1282公克)
並持有之,嗣於同月21日 0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二段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毒品 1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辜顯竣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
    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愷他命1包;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102年3
    月20日持有純質淨重789.2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甫於
    103年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未及1月即再犯相
    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審判而有絲毫悔意等情,
    從重量處其刑。扣案之愷他命1包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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