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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告
胡秀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維誠
被告
鍾順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鶴男應給付原告胡秀景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鶴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彭維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鶴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胡秀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鍾順嬌、陳鶴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鍾順嬌應給付原告彭維誠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鍾順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鶴男應給付原告彭維誠20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鶴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鶴男應給付原告胡秀景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鶴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鍾順嬌應給付原告彭維誠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鍾順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鶴男應給付原告彭維誠19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鶴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鶴男應給付原告胡秀景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鶴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維誠於97年5 月19日以匯款方式,貸與被告陳鶴男配偶即被告鍾順嬌3,000 元,繼而以上開方式,貸與被告陳鶴男款項7 筆,依序如下:⑴99年8 月9 日5 萬元、⑵99年11月3 日1 萬元、⑶99年12月13日5 萬元、⑷100年1 月17日6 萬元、⑸100 年1 月24日1 萬3,000元、⑹100年2 月25日5,000 元、⑺100 年3 月29日1 萬元,合計19萬8,000 元。又被告陳鶴男於100 年2 月28日向原告胡秀景借款20萬元。詎被告鍾順嬌、陳鶴男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彭維誠於103 年10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順嬌應給付原告彭維誠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鍾順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鶴男應給付原告彭維誠19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鶴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鶴男應給付原告胡秀景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陳鶴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款項均係原告胡秀景、彭維誠投資被告陳鶴男所有之神秘果園,而非原告所主張金錢借貸。神秘果園係以臺灣好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推廣單位,被告陳鶴男於收受投資款後,有開立認股書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被告陳鶴男已不知悉是否曾收受原告彭維誠所交付3,000 元,但確實有收受其所交付19萬8,000 元;又原告胡秀景20萬元,乃被告陳鶴男分次收受,並有簽發本票1 紙或2 紙交付對造,惟上開2 筆款項均屬投資款。至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鍾順嬌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鶴男所有,且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5頁文件影本(下稱系爭文件)形式上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陳鶴男已分別向原告鍾順嬌、彭維誠收受20萬元、19萬8,000 元,且系爭文件確實由被告陳鶴男書寫並於其上簽名,而原告彭維誠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鍾順嬌、陳鶴男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 張、系爭文件1 紙、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21-1頁),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鍾順嬌應返還原告彭維誠借款3,000 元、被告陳鶴男應返還原告彭維誠借款19萬8,000 元及原告胡秀景借款2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胡秀景交付予被告陳鶴男20萬元究為借款?抑或為投資金?㈡原告彭維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順嬌返還3,000 元、被告陳鶴男返還19萬8,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胡秀景交付予被告陳鶴男20萬元究為借款?抑或為投資金?本件被告陳鶴男既不否認其已收受原告胡秀景交付20萬元,僅辯稱:上開款項均為投資金云云。惟查,依系爭文件所載「先借貳拾萬元(新台幣)」等文字(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併參以被告陳鶴男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原告胡秀景與被告陳鶴男於100 年2 月28日確有借貸2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胡秀景亦已依約給付被告陳鶴男上開款項,是原告胡秀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鶴男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彭維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順嬌返還3,000 元、被告陳鶴男返還19萬8,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彭維誠主張其交付被告鍾順嬌3,000 元、被告陳鶴男19萬8,000元均為借款,惟遭渠等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彭維誠就其與被告鍾順嬌、陳鶴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鍾順嬌固辯稱:已不知悉是否曾收受原告彭維誠所交付3,000 元云云,惟不否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原告彭維誠既已提出上開郵局帳號匯款執據1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堪信原告胡維誠已將上開款項3,000 元交付被告鍾順嬌無訛。而原告彭維誠主張其與被告鍾順嬌3,000 元、被告陳鶴男19萬8,000 元有借款合意存在云云,固提出收據、匯款回條、合作投資購地開發出售協議書、認股書為其論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1-2頁至第26頁),惟本院稽之上開收據、協議書及認股書記載,尚無法推知原告彭維誠與被告鍾順嬌於97年5 月19日、與被告陳鶴男於99年8 月9 日、11月3 日、12月13日及100 年1 月17日、1 月24日、2 月25日5,000 元、3月29日有借款合意存在。況原告彭維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與被告鍾順嬌、陳鶴男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縱認原告彭維誠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鍾順嬌、陳鶴男,然究竟兩造間係出於借貸、贈與、投資或其他因素所致,尚屬不明。於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鍾順嬌、陳鶴男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舉證尚有不足,其所為主張,核屬無據。至於被告鍾順嬌、陳鶴男復於104 年8 月25日向本院具狀請假而聲請變更期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已於同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距上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7 月23日)已歷30日,且被告陳鶴男於同年7 月23日審理中陳稱尚需整理證據云云,然至同年8 月24日前均未補陳上開證據資料到院,不足以證明原告胡秀景與被告陳鶴男間就20萬元部分為投資關係存在,爰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清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係於103 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鶴男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陳鶴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胡秀景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鶴男有於100 年2 月28日向原告胡秀景借款20萬,惟原告彭維誠就被告鍾順嬌、陳鶴男向其借款乙節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胡秀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鶴男給付原告20萬,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胡秀景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鶴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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