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蘇慶禧
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翊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繳納裁判費6,4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