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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5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范姜宗男
聲請人
范姜程科
相對人
范姜徐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提,需以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所提為再審或異議之訴為要件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779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測量基準有誤,已另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遂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為「確認界址」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所主張測量基準有誤一事,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5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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