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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佩宜何宗霖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范姜程科
抗告人
范姜宗男
抗告人
范姜陳澄妹
抗告人
范姜歷威
相對人
范姜徐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范姜徐玉珠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4 年12月8 日104 年度壢簡聲字第1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413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7799 號受理在案(查系爭執行名義之被告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實均僅有抗告人范姜宗男1 人,抗告人范姜程科、范姜歷威、范姜澄妹均非上開事件之被告或債務人),抗告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測量基準有誤,已另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為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遂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夫范姜青海惡意自私,非法當眾亂言所引起,致使地政人員作業錯誤,衍生土地糾紛,因而負責複丈人員身不由己,均不敢依照地籍實丈,以免真相大白,難以交代,一錯再錯,過份偏袒惡意者,造成受害者一面倒之局面,可見自發生土地糾紛以來,皆不易復原,一拖再拖,不得已只有向法院聲請確認界址,並請求囑託內政部複丈,才有確定位置、釐清界址之希望,而抗告人所有請教之律師皆云,確認界址,得以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請求裁定,以便供擔保。今據第三人張啟芳在地檢署稱伊係受法院囑託,負責依成果圖落樁,並非實丈,並云抗告人可以不給相對人,以及願意協助回復原狀,卻未果,而司法事務官卻說不是伊囑託,並出示履勘公文否認,范姜青海卻說伊係指點落樁,有處分書可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 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范姜程科、范姜宗男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未釋明其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情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57799 號拆屋還地事件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抗告人范姜程科、范姜宗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要件有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屬有據,抗告人指為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若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受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之情形不同。經查,本件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范姜程科、范姜宗男及相對人范姜徐玉珠,抗告人姜歷威、范姜澄妹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渠等所為抗告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范姜程科、范姜宗男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人范姜歷威、范姜澄妹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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