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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二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其對於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本息之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並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之五筆土地查封,桃園地院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囑託地政事務所查封,嗣並指定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拍賣,該日由第三人胡毓祿、胡洋富、胡毓在等三人以七百二十四萬元拍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繳足價金,桃園地院因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塗銷查封登記,拍定人胡毓祿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拍定人胡洋富及胡毓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等情,有聲請狀、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多件可參。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定人胡毓祿等三人於領得桃園地院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上開五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拍定價金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則本件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終結。再抗告人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核無根據云云,爰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抗告。再抗告意旨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一、二審均認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不許停止執行,再抗告人將受無可彌補之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本案判決後如何救濟之問題,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者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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