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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告
蕭吉祥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鄧金富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玉瑛為原告之配偶,其於生前曾向被告承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並於系爭保管箱內放置原告購買之黃金1 條、黃金首飾品28項,以及何玉瑛之郵政存單2 張。嗣何玉瑛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死亡後,被告竟未釐清與詳核開箱人之身分,於95年11月9 日讓系爭保管箱由不詳人士開箱後,逕自取走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乃何玉瑛之遺產,而系爭保管箱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亦由被告與何玉瑛簽訂,於何玉瑛死亡後,均應由何玉瑛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何玉瑛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子女,是原告依民法184 條、226 條提起本件訴訟,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僅1 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未合。又原告就系爭保管箱內是否確有存放黃金1 條、黃金首飾品28項以及郵政存單2 張,並未舉證,且依系爭約定書以及承諾書之約定,對於要開啟系爭保管箱之人,被告僅須檢查所持鑰匙、磁卡之真正,而無須再行確認、核對開啟系爭保管箱人之身分是否確為何玉瑛本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何玉瑛與被告間有承租保管箱,而何玉瑛業已死亡,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已遭取走等情,有系爭約定書、何玉瑛之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43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保管箱內物品被取走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若當事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何玉瑛之繼承人除了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蕭小義、劉明慧、劉明麗、劉明華等人,有何玉瑛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就何玉瑛對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原告並未提出已達成分割協議之主張或證據,是足認何玉瑛之繼承人就系爭約定書之權利仍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繼承何玉瑛對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然原告未以權利受損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而此欠缺屬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2.原告雖主張就郵政存單之損害賠償為金錢上可分之債,可由原告1 人起訴等語,然公同共有之狀態下,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是原告亦無僅就自己部分請求之可能,是認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箱內存放之物品包括原告購買之黃金1條、黃金首飾品28項,以及何玉瑛之郵政存單2 張等語,固據提出保管箱內容物品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該清單為手寫清單,無人簽署,內容亦不明確,尚難以此認定系爭保管箱內確有清單上之物品及其所有權之歸屬,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一事即無法認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且縱如原告所稱,系爭保管箱內之郵政存單2 張屬何玉瑛所有,而黃金1 條、黃金首飾品28項屬原告所有,自亦應俱備當事人適格及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就郵政存單2 張之部分,既屬被繼承人何玉瑛之遺產,則於遺產分割前,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無應有部分可言,揆諸前揭說明,由原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而就黃金1 條、黃金首飾品28項部分,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之約定:「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於貴行規定時間內憑鑰匙、磁卡及輸入承租人自行設定之電腦密碼為之,開箱後,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但入庫人數眾多時,貴行有權合理限定同時進庫開箱之人數。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鑰匙、磁卡及電腦密碼,申請開啟保管箱,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貴行不得拒絕。」以及何玉瑛所簽立之保管箱磁卡領用聲明書暨概括承諾書上記載:「第三人持有立聲明書人之保管鑰匙、磁卡及密碼開啟保管箱時,同意貴行視為立聲明書人授權第三人辦理開箱事宜,當開啟立聲明書人承租之保管箱時,視同立聲明書人本人開箱,立聲明書人並願遵守與貴行簽定之約定事項,決無異議。」等語,可知被告僅需核對磁卡與鑰匙為被告所提供,即可讓持有磁卡與鑰匙之人進入開啟系爭保管箱,並無確認持有磁卡及鑰匙之人為何玉瑛本人之義務,是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讓不詳之人進入開啟系爭保管箱,只要該人持有磁卡及鑰匙,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存在,此外,就被告是否有讓持有非被告所發磁卡、鑰匙之人進入開啟系爭保管箱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60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74號卷宗,以證明系爭保管箱確實存放有其所主張之物品,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74號與本案並無關連,有判決書可證,且縱認系爭保管箱內存放有上開物品,原告仍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舉證,則其主張仍無理由,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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