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 原告
- 廖國宏
- 被告
- 香港商愛而喜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壢營業所
- 法定代理人
- 楊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營業所,訂購AMC 鑽石戒指1 只(下稱系爭戒指),並當場付清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9,900元,惟系爭戒指因尚待選購戒台後方能進行製作,故其並未取走系爭戒指即離去。其離去後不到1 小時返回中壢營業所,表示因個人因素欲取消上開交易,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退還訂金以外之金額,原告並於105 年2 月12日、15日、16日主動聯繫商家及客服人員,且在同年月17日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2 名警務人員陪同原告到中壢門市,再次表明要取得商品之意思,然在這過程中,被告之負責人從未出面處理,門市小姐沒有權力亦無能力處理,只告知原告一切由公司回應。被告之態度使原告決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79,900元之價金。又,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延誤原告之婚期,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失80,0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9,9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表示不給原告訂製戒子或扣留任何原告訂製之商品,105 年2 月12日原告至被告中壢門市時,門市同仁亦依買賣合約流程進行款式確認及戒子指圍測量後,被告即開始處理系爭戒指之後續製作。又系爭戒指製作需25至60個工作天,被告已如期完成系爭戒指之製作,並多次請原告前來領取,然均未原告回應,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價金79,900元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係屬於同一事件,則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900元部分,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4 年度壢小字第36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部分,再於本件訴訟重行起訴,顯與系爭判決係基於同一事實,就同一被告,並均以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訴訟標的,足徵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相同,而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文。易言之,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前提要件;債權人並應就債務人有可歸責事由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僅提出其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戒指之發票1 紙及自稱與被告公司人員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然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及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則提出其已多次電聯原告至門市處理系爭戒指事宜之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依此而觀,形式上已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直言之,原告既未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具可歸責事由等情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6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