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小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勞小字第23號
- 原告
- 永心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貞
- 原告
- 張進森
- 訴訟代理人
- 周敏宏
- 被告
- ASIYAH BT HARTIJA SOMO
- 訴訟代理人
- 呂衍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與原告永心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簽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仲介契約),約定由原告永心公司仲介被告來臺工作,契約期間為104 年12月2 日至107年8 月7 日;嗣永心公司仲介被告與原告張進森簽立「家庭看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由被告至原告張進森家中擔任家庭看護工,以照料訴外人即原告張進森之失智父親(下稱被照護者),契約期間為被告至我國報到之日起2 年9 個月又17日。詎料,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提出替換雇主之要求,兩造並至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協調後原告皆同意被告轉出,被告亦同意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仍留在原告張進森家中照料被照護者,惟被告竟於105 年5 月30日擅自遺棄被照料者,自行搭車離開原告張進森家,並向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移工服務暨庇護中心(下稱群眾協會)聲稱遭被照護者毆打及尋求庇護,然原告否認有前揭情事。又被告擅離職守之行為,造成原告永心公司之商譽權受損,系爭仲介契約雖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永心公司仍得向被告求償1 萬元;原告張進森則因被告離職需自行照料被照護者,故請求工作損失1 萬元,爰分別依系爭仲介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5 年5 月3 日承諾會替被告轉換雇主,惟原告至105 年5 月29日仍未進行此事,此外,被告於此段期間,仍有遭被照料者毆打之情,顯見原告皆未能依照協議改善被告之勞動條件,被告方於105 年5 月30日向群眾協會尋求庇護及安置,又被告離開當日,原告張進森之家中仍有訴外人即張進森之三弟張長茂、張長茂之女等人,被告並非將被照料者獨留家中。再者,原告永心公司並未證明受有商譽損害,另原告張進森亦無法舉證確實受有工作損失,原告自均無從向被告請求前揭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永心公司、原告張進森分別簽立仲介契約及勞動契約,兩造曾因勞動工作條件之糾紛至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被告於105 年5 月30離開工作地點向群眾協會尋求庇護等情,有系爭仲介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105 年5 月3 日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永心公司求償部分:
1.按所謂商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商譽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如企業因內部控制不良,致無法在經濟活動上建立可靠性,或擁有寬裕之支付能力,自難以侵害商譽權視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永心公司以系爭仲介契約第7 條: 「兩造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商譽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永心公司就其商譽權受有侵害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永心公司僅以泛稱被告擅離職守之行為,造成原告永心公司之商譽權受損等語,卻未能就原告永心公司在社會上的客觀評價確實因被告行為而遭受貶損,抑或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受有何商譽權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商譽權受損之1 萬元賠償,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張進森求償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張進森向被告請求1 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並沒有工作,平常主要在家照顧生病的老婆及父親,故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損失之證明;又伊起訴的目的是想懲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益徵原告張進森實際上未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既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則原告張進森原本即無工作,尚未因被告離職之行為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理,是其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之1 萬元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無從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