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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告
蘇皇霖
被告
羅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70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晚間6 、7 時許,潛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金飾1 批(含鑽石項鍊1 條〈價值93,000元〉、戒指4 只〈合計7,000 元〉)。原告因此受有3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於刑事竊盜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且經本院判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200,000元、金飾1 批乙節,已如前述。其中鑽石項鍊1 條之價值為93,000元一情,有原告提出之購買發票附卷可佐,應可認定。另徵諸失竊之戒指4 只係屬金飾,而黃金又屬貴金屬,價值非微,堪認原告就戒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000 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000 元(計算式:現金200,000 元+鑽石項鍊93,000元+戒指7,000 元=300,000 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9 月4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4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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