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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兆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4 號、第9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兆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兆君①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竊盜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日;②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殘刑2年5 月30日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兆君、杜景宗(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各次所示,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兆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杜景宗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自用小客車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杜景宗,就此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及共犯杜景宗以破壞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及共犯杜景宗持以行竊所用之拔釘器,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廁所窗戶,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與杜景宗,就此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木棍,足以撬開窗戶安全設備,使其得以進入他人住宅內,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敲、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起訴僅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拔釘器1 支,係共犯杜景宗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木棍,係被告自桃園市○○區○○○街0 號蘇皇霖住處隨手取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第58頁;本院104 年8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3 年│桃園市│由杜景宗(未據起訴)在│劉佩玲│刑法第32│1.被害人劉佩玲於│羅兆君共同犯│
│    │12月7 │楊梅區│旁把風,羅兆君持其所有│、雲輔│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攜帶兇器竊盜│
│    │日晚間│民族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外勞仲│項第3 款│  見104 年度偵字│罪,累犯,處│
│    │10時許│五段28│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介有限│        │  第354 號卷,下│有期徒刑柒月│
│    │      │5 巷27│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公司  │        │  稱偵卷①,第28│。扣案之螺絲│
│    │      │號旁  │之螺絲起子1 支,以破壞│      │        │  頁)。        │起子壹支,沒│
│    │      │      │雲輔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所│      │        │2.桃園市政府警察│收。        │
│    │      │      │有由劉佩玲使用之車牌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碼W6-9578 號自用小客車│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門鎖方式,竊取該車,得│      │        │  ①第35頁)。  │            │
│    │      │      │手後,隨將該車駛離,以│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供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      │        │  (見偵卷①第36│            │
│    │      │      │12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      │        │  頁)。        │            │
│    │      │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      │        │4.失車-案件基本│            │
│    │      │      │華路399 巷16號「豪登堡│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汽車旅館」115 號房查獲│      │        │  表(見偵卷①第│            │
│    │      │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      │        │  38頁)。      │            │
│    │      │      │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      │        │5.查獲現場蒐證照│            │
│    │      │      │支。                  │      │        │  片(見偵卷①第│            │
│    │      │      │                      │      │        │  41頁)。      │            │
│    │      │      │                      │      │        │6.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                      │      │        │  1 支。        │            │
├──┼───┼───┼───────────┼───┼────┼────────┼──────┤
│ 二 │103 年│桃園市│由羅兆君駕駛上開竊得之│黃學信│刑法第32│1.被害人黃學信於│羅兆君共同犯│
│    │12月8 │觀音區│自用小客車至左址處,由│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攜帶兇器毀越│
│    │日晚間│福山路│羅兆君在車上把風,杜景│      │項第3 款│  見偵卷①第29頁│安全設備侵入│
│    │7 時30│二段60│宗(未據起訴)持其所有│      │、第2 款│  )。          │住宅竊盜罪,│
│    │分許  │0 號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第1 款│2.贓物認領保管單│累犯,處有期│
│    │      │學信住│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        │  (見偵卷①第39│徒刑捌月。扣│
│    │      │處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頁)。        │案之拔釘器壹│
│    │      │      │之拔釘器1 支,以破壞該│      │        │3.查獲現場暨贓證│支,沒收。  │
│    │      │      │處廁所窗戶安全設備之方│      │        │  物蒐證照片(見│            │
│    │      │      │式,進入屋內竊取黃學信│      │        │  偵卷①第41至45│            │
│    │      │      │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賀│      │        │  頁)。        │            │
│    │      │      │帳2 卷、木頭1 塊(價值│      │        │4.扣案之拔釘器1 │            │
│    │      │      │新臺幣〈下同〉300 元)│      │        │  支。          │            │
│    │      │      │、木質珠寶盒1 只(價值│      │        │                │            │
│    │      │      │1,000 元)、玉質手鐲1 │      │        │                │            │
│    │      │      │只(價值5,000 元)、白│      │        │                │            │
│    │      │      │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10│      │        │                │            │
│    │      │      │0 元)、黃學信駕照1張 │      │        │                │            │
│    │      │      │等物(起訴書漏載),得│      │        │                │            │
│    │      │      │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      │        │                │            │
│    │      │      │於103 年12月9 日凌晨3 │      │        │                │            │
│    │      │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        │                │            │
│    │      │      │新屋區中華路399 巷16號│      │        │                │            │
│    │      │      │「豪登堡汽車旅館」115 │      │        │                │            │
│    │      │      │號房查獲,並扣得共犯杜│      │        │                │            │
│    │      │      │景宗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      │        │                │            │
│    │      │      │所用之拔釘器1 支。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4 年│桃園市│翻越左址圍牆後,持現場│蘇皇霖│刑法第32│1.被害人蘇皇霖於│羅兆君犯攜帶│
│    │2 月20│觀音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1 條第1 │  警詢及本院審理│兇器踰越牆垣│
│    │日晚間│八德一│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項第3 款│  時之證述(見10│、安全設備侵│
│    │6 、7 │街7 號│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第2 款│  4 年度偵字第93│入住宅竊盜罪│
│    │時許  │蘇皇霖│使用之木棍1 支,撬開窗│      │、第1 款│  72號卷,下稱偵│,累犯,處有│
│    │      │居處  │戶安全設備,踰越窗戶安│      │        │  卷②,第21至22│期徒刑玖月。│
│    │      │      │全設備爬進入屋內,竊取│      │        │  頁;本院104 年│            │
│    │      │      │蘇皇霖所有現金200,000 │      │        │  8 月27日準備程│            │
│    │      │      │元、項鍊2 條、戒指2 只│      │        │  序筆錄及簡式審│            │
│    │      │      │、手機1 支(IMEM:3563│      │        │  判筆錄)。    │            │
│    │      │      │00000000000 號)、房屋│      │        │2.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權狀、土地權狀、臺北大│      │        │  (見偵卷②第13│            │
│    │      │      │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契│      │        │  至19頁)。    │            │
│    │      │      │約書、臺灣企銀空白支票│      │        │3.手機序號資料(│            │
│    │      │      │1 本、皇霖汽車商行存摺│      │        │  見偵卷②第20頁│            │
│    │      │      │1 本及印章2 個等物品,│      │        │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        │4.現場照片(見偵│            │
│    │      │      │嗣經警據調閱上開失竊手│      │        │  卷②第27至35頁│            │
│    │      │      │機通聯紀錄,發現其所有│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插入使用,而循線查悉上│      │        │                │            │
│    │      │      │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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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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