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兆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4 號、第9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兆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兆君①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竊盜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日;②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殘刑2年5 月30日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兆君、杜景宗(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各次所示,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兆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杜景宗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自用小客車門鎖,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與杜景宗,就此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被告及共犯杜景宗以破壞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當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及共犯杜景宗持以行竊所用之拔釘器,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破壞廁所窗戶,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與杜景宗,就此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木棍,足以撬開窗戶安全設備,使其得以進入他人住宅內,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敲、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起訴僅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業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與已起訴之前揭犯行,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不勞而獲,而以事實欄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拔釘器1 支,係共犯杜景宗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木棍,係被告自桃園市○○區○○○街0 號蘇皇霖住處隨手取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104 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第58頁;本院104 年8 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3 年│桃園市│由杜景宗(未據起訴)在│劉佩玲│刑法第32│1.被害人劉佩玲於│羅兆君共同犯│ │ │12月7 │楊梅區│旁把風,羅兆君持其所有│、雲輔│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攜帶兇器竊盜│ │ │日晚間│民族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外勞仲│項第3 款│ 見104 年度偵字│罪,累犯,處│ │ │10時許│五段28│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介有限│ │ 第354 號卷,下│有期徒刑柒月│ │ │ │5 巷27│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公司 │ │ 稱偵卷①,第28│。扣案之螺絲│ │ │ │號旁 │之螺絲起子1 支,以破壞│ │ │ 頁)。 │起子壹支,沒│ │ │ │ │雲輔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所│ │ │2.桃園市政府警察│收。 │ │ │ │ │有由劉佩玲使用之車牌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碼W6-9578 號自用小客車│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門鎖方式,竊取該車,得│ │ │ ①第35頁)。 │ │ │ │ │ │手後,隨將該車駛離,以│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供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 │ │ (見偵卷①第36│ │ │ │ │ │12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 │ │ 頁)。 │ │ │ │ │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 │ │4.失車-案件基本│ │ │ │ │ │華路399 巷16號「豪登堡│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汽車旅館」115 號房查獲│ │ │ 表(見偵卷①第│ │ │ │ │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 │ │ 38頁)。 │ │ │ │ │ │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 │ │5.查獲現場蒐證照│ │ │ │ │ │支。 │ │ │ 片(見偵卷①第│ │ │ │ │ │ │ │ │ 41頁)。 │ │ │ │ │ │ │ │ │6.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 │ │ │ 1 支。 │ │ ├──┼───┼───┼───────────┼───┼────┼────────┼──────┤ │ 二 │103 年│桃園市│由羅兆君駕駛上開竊得之│黃學信│刑法第32│1.被害人黃學信於│羅兆君共同犯│ │ │12月8 │觀音區│自用小客車至左址處,由│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攜帶兇器毀越│ │ │日晚間│福山路│羅兆君在車上把風,杜景│ │項第3 款│ 見偵卷①第29頁│安全設備侵入│ │ │7 時30│二段60│宗(未據起訴)持其所有│ │、第2 款│ )。 │住宅竊盜罪,│ │ │分許 │0 號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第1 款│2.贓物認領保管單│累犯,處有期│ │ │ │學信住│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 │ (見偵卷①第39│徒刑捌月。扣│ │ │ │處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頁)。 │案之拔釘器壹│ │ │ │ │之拔釘器1 支,以破壞該│ │ │3.查獲現場暨贓證│支,沒收。 │ │ │ │ │處廁所窗戶安全設備之方│ │ │ 物蒐證照片(見│ │ │ │ │ │式,進入屋內竊取黃學信│ │ │ 偵卷①第41至45│ │ │ │ │ │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賀│ │ │ 頁)。 │ │ │ │ │ │帳2 卷、木頭1 塊(價值│ │ │4.扣案之拔釘器1 │ │ │ │ │ │新臺幣〈下同〉300 元)│ │ │ 支。 │ │ │ │ │ │、木質珠寶盒1 只(價值│ │ │ │ │ │ │ │ │1,000 元)、玉質手鐲1 │ │ │ │ │ │ │ │ │只(價值5,000 元)、白│ │ │ │ │ │ │ │ │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10│ │ │ │ │ │ │ │ │0 元)、黃學信駕照1張 │ │ │ │ │ │ │ │ │等物(起訴書漏載),得│ │ │ │ │ │ │ │ │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 │ │ │ │ │ │ │ │於103 年12月9 日凌晨3 │ │ │ │ │ │ │ │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 │ │ │ │ │ │ │新屋區中華路399 巷16號│ │ │ │ │ │ │ │ │「豪登堡汽車旅館」115 │ │ │ │ │ │ │ │ │號房查獲,並扣得共犯杜│ │ │ │ │ │ │ │ │景宗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 │ │ │ │ │ │ │ │所用之拔釘器1 支。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4 年│桃園市│翻越左址圍牆後,持現場│蘇皇霖│刑法第32│1.被害人蘇皇霖於│羅兆君犯攜帶│ │ │2 月20│觀音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1 條第1 │ 警詢及本院審理│兇器踰越牆垣│ │ │日晚間│八德一│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項第3 款│ 時之證述(見10│、安全設備侵│ │ │6 、7 │街7 號│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第2 款│ 4 年度偵字第93│入住宅竊盜罪│ │ │時許 │蘇皇霖│使用之木棍1 支,撬開窗│ │、第1 款│ 72號卷,下稱偵│,累犯,處有│ │ │ │居處 │戶安全設備,踰越窗戶安│ │ │ 卷②,第21至22│期徒刑玖月。│ │ │ │ │全設備爬進入屋內,竊取│ │ │ 頁;本院104 年│ │ │ │ │ │蘇皇霖所有現金200,000 │ │ │ 8 月27日準備程│ │ │ │ │ │元、項鍊2 條、戒指2 只│ │ │ 序筆錄及簡式審│ │ │ │ │ │、手機1 支(IMEM:3563│ │ │ 判筆錄)。 │ │ │ │ │ │00000000000 號)、房屋│ │ │2.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權狀、土地權狀、臺北大│ │ │ (見偵卷②第13│ │ │ │ │ │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契│ │ │ 至19頁)。 │ │ │ │ │ │約書、臺灣企銀空白支票│ │ │3.手機序號資料(│ │ │ │ │ │1 本、皇霖汽車商行存摺│ │ │ 見偵卷②第20頁│ │ │ │ │ │1 本及印章2 個等物品,│ │ │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 │4.現場照片(見偵│ │ │ │ │ │嗣經警據調閱上開失竊手│ │ │ 卷②第27至35頁│ │ │ │ │ │機通聯紀錄,發現其所有│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插入使用,而循線查悉上│ │ │ │ │ │ │ │ │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