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兆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兆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兆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羅兆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經裁判確定得易科罰金且未執行完畢,則揆諸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質言之,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已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98年1 月9 日為警採尿時│97年5月30日 │ │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 │ │ │含為警查獲後)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99年度偵字第18780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 │實├──┼───────────┼───────────┤ │審│判決│98年4月1日 │99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 │判├──┼───────────┼───────────┤ │決│確定│98年4月27日 │99年10月25日 │ │ │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