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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良瑋原名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5號、第40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良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良瑋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3 月4 日晚間8 、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78號,見該址某尚在裝潢中無人居住之透天樓房左側窗戶未上鎖即攀爬入內,徒手竊取置於廚房內之瓦斯爐、電子抽水磅、淨水器各1 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屋主丁○○報警,為警在該址廚房蒸爐門內側採得2 枚可疑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陳良瑋指紋卡之右中、右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陳良瑋於99 年4月7 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附表編號1 、2 、4 、5 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良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丁○○、甲○○、曹雅晴分別於警詢時、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被害人丙○○、告訴人戊○○、證人范陳又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37999號鑑驗書、採證照片23張,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及(二)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二、(一)及(二)附表編號3 ,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事實欄二、(二)附表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就事實欄

二、(二)附表編號5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3 次普通竊盜犯行、3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7年7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附表編號1 、2 、4 、5 犯罪事實,係在員警查獲其涉犯事實欄二、(一)犯行時,主動告知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因欠債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 竊得物品   │
├──┼──────┼──────┼───┼────────┼──────┤
│ 1  │98年12月下旬│新竹縣湖口鄉│戊○○│陳良瑋開啟位於大│瓦斯爐6、7台│
│    │、99年1月初 │瑞祥街9號「 │(告訴│樓後方防火巷內某│            │
│    │某日下午4、5│新成功錄大樓│)    │未上鎖的小門,入│            │
│    │時(被告自首│」(該建物基│      │內徒手搬運右列物│            │
│    │犯罪)      │地同時面臨新│      │品,再以轎車載離│            │
│    │            │竹縣湖口鄉成│      │現場。          │            │
│    │            │功路76號)  │      │                │            │
├──┼──────┼──────┼───┼────────┼──────┤
│ 2  │99年1月中旬 │新竹縣竹北市│甲○○│陳良瑋見該處施工│熱水器1台、 │
│    │上午某時(被│光明二街84巷│      │中,尚未裝設大門│瓦斯爐1台、 │
│    │告自首犯罪)│49號        │      │,入內徒手搬運右│水龍頭2支   │
│    │            │            │      │列竊得物品。    │            │
├──┼──────┼──────┼───┼────────┼──────┤
│ 3  │99年1月17、 │新竹湖口鄉湖│丙○○│陳良瑋趁「牛車驛│咖啡機、收錄│
│    │18日晚間9時 │南村糞箕窩21│      │站」店家結束營業│音機、熱水瓶│
│    │至12時      │之2號「牛車 │      │後,無人居住看守│、電磁爐、塑│
│    │            │驛站」      │      │,從屋頂下方氣窗│膠垃圾桶    │
│    │            │            │      │攀爬進入,徒手竊│            │
│    │            │            │      │取右列物品。    │            │
│    │            │            │      │                │            │
├──┼──────┼──────┼───┼────────┼──────┤
│ 4  │99年1月下旬 │新竹縣湖口鄉│乙○○│陳良瑋徒手拉開纏│電動手工具10│
│    │某日中午(被│學府路55號某│      │繞大門鐵鍊上之安│幾支、 電線2│
│    │告自首犯罪)│製作招牌之工│      │全設備掛鎖,入內│、 3袋、電視│
│    │            │作室        │      │竊取右列物品。  │盒          │
│    │            │            │      │                │            │
├──┼──────┼──────┼───┼────────┼──────┤
│ 5  │99年2月中旬 │新竹縣湖口鄉│曹雅晴│陳良瑋見該處所無│除塵紙1箱   │
│    │某日晚間12時│吉祥街3巷16 │      │人居住尚在裝潢中│            │
│    │(被告自首犯│號          │      │,大門未完全裝妥│            │
│    │罪)        │            │      │,進入徒手竊取右│            │
│    │            │            │      │列物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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