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兆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4、9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羅兆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354號卷第8至10、46、47頁,104年度偵字第9372號卷第5、57至59頁,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卷第28、30頁背面、31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劉佩玲、黃學信、蘇皇霖於警詢之指述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認定上訴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行;雖起訴書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認上訴人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惟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既業經起訴,與前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屬實質上一罪,自應併予審理。又上訴人有如下之前科紀錄:①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年,竊盜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30日;②於98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續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9年間更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⑥罪刑,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罪刑,則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殘刑2年5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意圖不勞而獲,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 支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案後甚為懊悔,竊取他人物品為已有,實屬不該,伊於警、偵及原審坦誠自白,表示心中悔意,對被害人致上最深歉意,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未逾越前開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於原審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及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3 年│桃園市│由杜景宗(未據起訴)在│劉佩玲│刑法第32│1.被害人劉佩玲於│羅兆君共同犯│ │ │12月7 │楊梅區│旁把風,羅兆君持其所有│、雲輔│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攜帶兇器竊盜│ │ │日晚間│民族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外勞仲│項第3 款│ 見104 年度偵字│罪,累犯,處│ │ │10時許│五段28│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介有限│ │ 第354 號卷,下│有期徒刑柒月│ │ │ │5 巷27│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公司 │ │ 稱偵卷①,第28│。扣案之螺絲│ │ │ │號旁 │之螺絲起子1 支,以破壞│ │ │ 頁)。 │起子壹支,沒│ │ │ │ │雲輔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所│ │ │2.桃園市政府警察│收。 │ │ │ │ │有由劉佩玲使用之車牌號│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碼W6-9578 號自用小客車│ │ │ 輸入單(見偵卷│ │ │ │ │ │門鎖方式,竊取該車,得│ │ │ ①第35頁)。 │ │ │ │ │ │手後,隨將該車駛離,以│ │ │3.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供代步之用。嗣於103 年│ │ │ (見偵卷①第36│ │ │ │ │ │12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 │ │ 頁)。 │ │ │ │ │ │,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中│ │ │4.失車-案件基本│ │ │ │ │ │華路399 巷16號「豪登堡│ │ │ 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 │汽車旅館」115 號房查獲│ │ │ 表(見偵卷①第│ │ │ │ │ │,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竊│ │ │ 38頁)。 │ │ │ │ │ │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 │ │5.查獲現場蒐證照│ │ │ │ │ │支。 │ │ │ 片(見偵卷①第│ │ │ │ │ │ │ │ │ 41頁)。 │ │ │ │ │ │ │ │ │6.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 │ │ │ 1 支。 │ │ ├──┼───┼───┼───────────┼───┼────┼────────┼──────┤ │ 二 │103 年│桃園市│由羅兆君駕駛上開竊得之│黃學信│刑法第32│1.被害人黃學信於│羅兆君共同犯│ │ │12月8 │觀音區│自用小客車至左址處,由│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攜帶兇器毀越│ │ │日晚間│福山路│羅兆君在車上把風,杜景│ │項第3 款│ 見偵卷①第29頁│安全設備侵入│ │ │7 時30│二段60│宗(未據起訴)持其所有│ │、第2 款│ )。 │住宅竊盜罪,│ │ │分許 │0 號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第1 款│2.贓物認領保管單│累犯,處有期│ │ │ │學信住│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 │ (見偵卷①第39│徒刑捌月。扣│ │ │ │處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頁)。 │案之拔釘器壹│ │ │ │ │之拔釘器1 支,以破壞該│ │ │3.查獲現場暨贓證│支,沒收。 │ │ │ │ │處廁所窗戶安全設備之方│ │ │ 物蒐證照片(見│ │ │ │ │ │式,進入屋內竊取黃學信│ │ │ 偵卷①第41至45│ │ │ │ │ │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賀│ │ │ 頁)。 │ │ │ │ │ │帳2 卷、木頭1 塊(價值│ │ │4.扣案之拔釘器1 │ │ │ │ │ │新臺幣〈下同〉300 元)│ │ │ 支。 │ │ │ │ │ │、木質珠寶盒1 只(價值│ │ │ │ │ │ │ │ │1,000 元)、玉質手鐲1 │ │ │ │ │ │ │ │ │只(價值5,000 元)、白│ │ │ │ │ │ │ │ │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10│ │ │ │ │ │ │ │ │0 元)、黃學信駕照1張 │ │ │ │ │ │ │ │ │等物(起訴書漏載),得│ │ │ │ │ │ │ │ │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 │ │ │ │ │ │ │ │於103 年12月9 日凌晨3 │ │ │ │ │ │ │ │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 │ │ │ │ │ │ │新屋區中華路399 巷16號│ │ │ │ │ │ │ │ │「豪登堡汽車旅館」115 │ │ │ │ │ │ │ │ │號房查獲,並扣得共犯杜│ │ │ │ │ │ │ │ │景宗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 │ │ │ │ │ │ │ │所用之拔釘器1 支。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 證據 │ 主文 │ ├──┼───┼───┼───────────┼───┼────┼────────┼──────┤ │ 一 │104 年│桃園市│翻越左址圍牆後,持現場│蘇皇霖│刑法第32│1.被害人蘇皇霖於│羅兆君犯攜帶│ │ │2 月20│觀音區│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1 條第1 │ 警詢時之證述(│兇器踰越牆垣│ │ │日晚間│八德一│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項第3 款│ 見104 年度偵字│、安全設備侵│ │ │6 、7 │街7 號│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第2 款│ 第9372號卷,下│入住宅竊盜罪│ │ │時許 │蘇皇霖│使用之木棍1 支,撬開窗│ │、第1 款│ 稱偵卷②,第21│,累犯,處有│ │ │ │居處 │戶安全設備,踰越窗戶安│ │ │ 、22頁) │期徒刑玖月。│ │ │ │ │全設備爬進入屋內,竊取│ │ │2.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蘇皇霖所有現金200,000 │ │ │ (見偵卷②第13│ │ │ │ │ │元、項鍊2 條、戒指2 只│ │ │ 至19頁)。 │ │ │ │ │ │、手機1 支(IMEM:3563│ │ │3.手機序號資料(│ │ │ │ │ │00000000000 號)、房屋│ │ │ 見偵卷②第20頁│ │ │ │ │ │權狀、土地權狀、臺北大│ │ │ )。 │ │ │ │ │ │學特定區安置住宅配售契│ │ │4.現場照片(見偵│ │ │ │ │ │約書、臺灣企銀空白支票│ │ │ 卷②第27至35頁│ │ │ │ │ │1 本、皇霖汽車商行存摺│ │ │ )。 │ │ │ │ │ │1 本及印章2 個等物品,│ │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 │ │ │ │ │ │ │嗣經警據調閱上開失竊手│ │ │ │ │ │ │ │ │機通聯紀錄,發現其所有│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插入使用,而循線查悉上│ │ │ │ │ │ │ │ │情。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