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兆君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兆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竊盜部分則經撤回上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於9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30日;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③④⑤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屋內財物即竊盜罪之實行,惟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刑事非法行為;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故買贓物之0000-ZM 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尋獲;其懸掛之7178-FQ 號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97號
    被      告  羅兆君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里0鄰○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君(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⑴前於民國8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
    )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
    90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⑵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復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⑸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又因
    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⑺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
    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⑶⑸⑹之罪
    刑,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上開⑵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9 年10月、1 年、8 月之應
    執行刑,與⑷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於106年5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楊捷旭於106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失竊)及其上懸掛之
      0000-FQ號車牌2面(係廖素麗於106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145巷內失竊),均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
      價,向綽號「阿國」之人購買上開車輛及車牌,供己使用
      。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30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張國雄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持不詳工具破壞上址鐵
      捲門(所涉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未據告訴),並進入上址
      屋內並翻動房間內抽屜著手物色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又因上開車輛無法發動,遂將上開車輛留置上址離去。
      嗣為警在尋獲上開車輛及車牌(已分別發還楊捷旭、廖素
      麗),經採集車內左前座踏板上口罩送鑑定後,鑑定結果
      與羅兆君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兆君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
│    │偵查中之供述          │一、一所示時、地,知悉│
│    │                      │綽號「阿國」所出售之車│
│    │                      │輛及車牌均係贓物,仍購│
│    │                      │買之;並有於犯罪事實欄│
│    │                      │一、二所示時、地侵入被│
│    │                      │害人張國雄居處行竊之事│
│    │                      │實,並坦承有故買贓物及│
│    │                      │加重竊盜之犯行。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捷旭於警│證明證人楊捷旭所使用之│
│    │詢時之證述            │上開車輛,於犯罪事實欄│
│    │                      │一、一所示時、地失竊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廖素麗於警│證明證人廖素麗之所有上│
│    │詢時之證述            │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 │
│    │                      │欄一、一所示時、地失竊│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國雄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詢時之證述            │示被害人張國雄之桃園市○
○    ○                      ○○○區○○路000號居處 │
│    │                      │有遭竊跡象,但無財物損│
│    │                      │失之事實。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1.佐證證人楊捷旭管領之│
│    │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 │  車輛及被害人廖素麗所│
│    │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 │  有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 │
│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  實欄一、一所載時、地│
│    │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失竊,並為警在桃園市○
○    ○○○○○○○0○○○○ ○  ○○區○○路000號前 │
│    │照片16張              │  尋獲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  一、二所載時地行竊時│
│    │                      │  ,於車輛內所遺留口罩│
│    │                      │  採獲之生物跡證,經鑑│
│    │                      │  定與被告DNA-STR型別 │
│    │                      │  相符之事實。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二案發地點現場情形之│
│    │案現場照片共40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