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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1號

原告
黎維山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被告
彭子凡
被告
楊政富
訴訟代理人
楊秉淮
被告
楊政貴
被告
楊嘉漢
被告
楊春月
被告
巫楊寶琴
被告
曾徐全妹
被告
楊范閑妹
被告
楊由賢
被告
楊世康
被告
楊世鳴
被告
林輝昌
被告
林金祥
被告
林金福
被告
林金麟
被告
林惠珠
被告
楊秀聞
被告
楊秀鑾
被告
楊馥禎
被告
楊秀梅
被告
曾顏秀玉
被告
曾德書
被告
曾德信
被告
曾德筆
被告
曾德光
被告
曾德田
被告
曾宏輝
被告
曾月華
被告
謝玉蓮
被告
曾德清
被告
曾于芬
被告
李楊春妹
被告
曾純妹
訴訟代理人
楊秉淮
被告
涂熊章
被告
涂家誠
被告
涂琮振
被告
涂家瑋
被告
彭瑞明
被告
范鄧瑞琴
被告
范由枝
被告
范兆廣
被告
范宜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秉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楊嘉來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告
楊美玉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秉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楊伊雯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被告
江寶俤(兼楊鷹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建民 住同上
被告
楊建忠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告
楊冬英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被告
被告
被告
黃桂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秉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楊嘉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訴訟代理人
楊嘉棠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被告
楊嘉棠 住同上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秉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黃馨儀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被告
黎 銘 住同上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秉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
黃淑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秉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楊嘉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告
樓之2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
蔡玉蓮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被告
被告
楊世廣 住同上
被告
楊世齊 住同上
被告
楊芸菲(原名楊曉梅)
訴訟代理人
楊秉淮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1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楊嘉福(楊惠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娥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楊美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楊彭水妹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鄔玉正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楊嘉興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嘉銘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楊伊婷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3樓
楊建民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3樓
黃仁材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黃仁幹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黃仁剛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
黃桂容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吳錦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楊嘉勳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楊嘉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00號
楊世宏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楊嘉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楊嘉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嘉昌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楊寶珠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楊榮華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楊嘉興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楊嘉修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楊清正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楊公達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黃章灯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鍾章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黃章亮  住桃園區平鎮區大連街12巷21號
鍾楊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鍾楊寶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葉楊甜妹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黎淑惠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黎傳正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黃信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楊張水妹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楊景翔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楊瑞珍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楊世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楊世赫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5
楊文沁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楊世傑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楊國雄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楊嘉勇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楊世懷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楊宏進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號
住同上
邱仕立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楊嘉盛(楊惠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李正春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劉李英妹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號

受告知人  張瑞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張瑞蓉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張瑞美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張家銓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張家樂  住同上

      何秋貴  住同上

      張家鈺  住同上

      張鈺喬  住同上

      張偉銍  住同上

      周甜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惠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七至三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元金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七十至七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李梅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之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楊政富、楊政貴、曾純妹、范兆廣、范宜庭、楊嘉來、楊嘉銘、黃仁材、吳錦祥、楊嘉泉、楊嘉棠、楊嘉森、楊嘉興、楊公達、楊世傑、楊國雄、楊嘉勇、邱仕立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鷹前、楊惠財分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 年11月20日、106 年9 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故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為有理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間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之價金按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該共有人。因嗣後查得共有人楊惠常、楊元金、楊元未、楊李梅淋死亡及除楊元未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外,其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 頁、本院卷五第2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正春、劉李英妹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元未之繼承人,起訴時均漏列為被告,故原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卷五第23至2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麗華、楊世宏、楊雅萍將登記名義人楊嘉勝所有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楊世宏,故原告撤回被告徐麗華、楊雅萍部分,均核屬有據(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51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但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 至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子凡部分:拒絕與他人維持共有,主張以下二種分割方案,請均院擇其一:

1.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僅十多坪,共有人多達100 多人,變價分割才能使共有人利益極大化,且按比例分配變賣價金最為便利,亦無找補計算之問題。

2.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7日楊測複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由其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因其所搭建之木平台儲物間坐落於C部分土地上,且C部分並未臨路,又位處於其所有97-19 地號內,有使用一體不可分離之情形,如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並無實益。另雖有部分被告主張有默示分管協議,惟實際上並無該分管協議,如有分管協議,因C部分係被告彭子凡所占用,可認為共有人默示分管C部分予被告彭子凡。至被告楊嘉來提出之99人共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應係其臨訟造作提出,係為阻礙本件分割訴訟進行,不足以構成不分割之理由。

(二)被告楊政富、曾純妹、范兆廣、范宜庭、楊嘉銘、楊嘉泉、楊公達、楊世傑、楊國雄、楊嘉勇、邱仕立部分(下稱被告楊政富等11人):我們均有在系爭分管契約上簽名,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維持共有,請求保存宗族財產,若原告要變價分割,變價自己之應有部分即可。

(三)被告楊政貴、林輝昌、林金祥、楊美玉、楊美娥、楊嘉彰、楊建民、江寶俤、吳錦祥、楊嘉勳、楊嘉森、黃仁幹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楊嘉漢部分:這係祖先財產,不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曾德信部分:這係祖先財產,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由家族之人買回,若要原物分割,希望要分割清楚。

(六)被告楊嘉來部分:系爭土地為歷代租先留下之財產,為供祭祀之用,祖訓告誡不得變賣,又被告楊嘉勇亦提出陳情書且檢附託管書可知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各共有人間簽立連署之系爭分管契約,合計已有人數過半且應有部分過半之比例,同意維持現狀不予分割,依實務及學說應不得請求分割。原則上係主張不分割,惟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264 號建物),由被告楊世懷、楊宏進管理使用,B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62 號建物),由被告楊嘉健管理使用中,被告彭子凡於105 年1 月初才占有C部分土地,未經大家同意,縱以價金補償,彭子凡也不應分得C部分;若有分割之必要,應由系爭262 、264 號建物所有人承購其所占用之部分,其他以金錢補償方式分配。

(七)被告楊美女、楊嘉興、楊清正、楊嘉炎部分:不同意分割,主張維持共有,曾在協議書上簽名。

(八)被告鄔玉正部分:沒有意見。

(九)被告楊世宏、楊嘉棠、楊世偉部分(下稱被告楊世宏等3人):不同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原物分割,希望向原告買回原告之應有部分。

(十)被告楊嘉健、楊世懷、楊宏達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原物分割,原告未考慮系爭土地實際利用情形,恐造成被告建物日後遭拆屋還地之窘境;被告願向原告購買其應有部分;若要分割,希望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分給被告楊嘉健,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十一)被告楊世赫部分:不同意分割;對於是否變價分割沒意見,惟原告應分割其應有部分,建物所有人要購買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屬合理。

(十二)被告李正春、劉李英妹部分:保持原狀不分割。

(十三)其餘被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嘉來、楊嘉勇等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祖先財產,其上有建物已達數十年,顯見全體共有人均有默示同意系爭土地分管等語,固據其等提出追溯祖產淵源詳述(二)、立招耕書⑵及系爭分管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第300 至316 頁),惟依上開追溯祖產淵源詳述(二)及立招耕書⑵之文字記載,並無從推知系爭土地有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分管契約上雖有記載「前列共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之土地並立訓不得分割、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惟此僅簽立系爭分管契約之共有人主觀認定,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況且系爭分管契約未有全部共有人簽名同意,縱認系爭分管契約有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管理決定之效力,亦難論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綜上,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有人反對分割,亦有人主張原物分割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足認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楊嘉來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不能變賣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僅5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即兩造近110 多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亦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262 、264 號建物兩間,分別占有23、5 平方公尺,惟上開建物均非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開建物主要部分係在同段99-8地號土地上,而同段99-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此有同段99-8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國家有請求被告楊嘉健、楊世懷及楊宏進拆屋還地的權利,是上開建物難論有何保護必要性。

2.又被告彭子凡、楊嘉健、楊世懷及楊宏進均欲分別取得其等目前占有如系爭複丈成果圖C、B、A部分所示之土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惟此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從一塊三角形形狀的土地,分割成兩塊較小的三角形及一塊梯形的土地,並不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是上開分割方法難論適當。若將A、B、C三塊土地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此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並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綜上,被告彭子凡、楊嘉健、楊世懷及楊宏進等人之分割方案,均有不符合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或不符合法律規範之情形,難論適當。

3.除被告彭子凡外,其餘到庭答辯之被告均反對變價分割,並主張不分割維持現狀,惟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其使用目的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被告主張不分割,並無所據。另被告楊政富等11人主張原告要變價分割,變價自己之應有部分即可,乃係原告自由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涉;被告楊世宏等3 人雖願意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此並不能解決系爭土地現況共有人眾多,土地難以利用之情形,且對於其他主張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共有人,亦難論公平,是被告楊世宏等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妥適,附此敘明。

4.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業經到庭之被告彭子凡人表示同意,除被告楊嘉健、楊世懷及楊宏進外,其餘不同意變價分割之被告僅空言反對,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是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僅51平方公尺,欲保留祖產之共有人,當可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亦不致使保護祖產之心意落空,併此敘明。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受告知人張瑞明、張瑞蓉、張瑞美、張家銓、張家樂、何秋貴、張家鈺、張鈺喬、張偉銍、周甜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易言之,抵押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第 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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