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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9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滕允潔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訴人
陳清香
訴訟代理人
古景緻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葉陳月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念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咨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宇
被上訴人
黃瑞喜
訴訟代理人
陳榮慶

      陳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及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十分之七」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十三建號建物予以合併分割為:㈠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二0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㈡同地段六六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地段一三建號建物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㈢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清香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葉陳月香、陳念慈、陳靜宜、陳咨錞、陳榮宇,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念慈、陳靜宜、陳咨錞、陳榮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7、66、112 、12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即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 部分,以下稱13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共有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考量被上訴人夫家世代居住於57、120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世代居住於66、112 地號土地,請准依現使用情形予以原物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57、120 地號土地,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取得66、11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3建號建物,渠等並繼續維持共有,且應依順裕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應共計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8萬8630元(即建物部分8 萬6225元、土地部分70萬2405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

㈠葉陳月香、陳清香則以:同意分割,但請求將全部共有物變價分割,蓋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時,即無保留土地之意願,且被上訴人所稱夫家世居該地之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僅堆置雜物及養雞之用,其自無保留57、120 地號土地之必要。惟若採取如原審判決所示57、120 地號原物分配被上訴人;66、112 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變賣,並按鑑定價格為補償之方式,如原審鑑定價格與將來實際變價不同即會造成不公平現象。因此將全部共有物變價分割,可解決兩造分配價金計算標準不一之困境,再若被上訴人有心保留57、120 地號土地,自可再予以買回。惟倘若法院認無法全部共有物變賣,則同意被上訴人所述之原物分割方式,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補償金額應個別計算,並希望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半再行給付等語為辯。

㈡視同上訴人陳榮宇、陳念慈、陳咨錞、陳靜宜(下稱陳榮宇等4 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略以:陳榮宇等4 人於起訴前即同意分割,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實無提出本訴訟之必要。又陳榮宇等4 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並願就所分得部分與陳清香、葉陳月香維持共有,但不能接受金錢補償,另亦可接受全部變價分割並按持分分配價金之方式等語。

三、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57、66、112 、12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57、120 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66、112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以價金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70萬2405元。㈢13建號建物應予變賣,以價金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 、2 、3 項及第5 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十分之七」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兩造所共有57、66、120、112 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應全部變價分割,價金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7、66、112 、120 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並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2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4、117 至118 頁)。從而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且系爭57、66、112 、120 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其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既均相同,建物又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該建物並由取得建物所坐落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取得,應為法之所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5 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利用效益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決之,始謂適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尤其在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更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方式均同意合併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為:57、120 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66、112 地號土地、13建號建物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維持共有,並就被上訴人不能按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不動產價值予以補償(下稱被上訴人原物分配方案)。上訴人則主張全部共有物予以變賣(下稱上訴人變賣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物分配方案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120 地號土地面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26巷,後方之圍牆,圍牆下方有水溝,土地上現有劃白線之停車格。系爭57地號土地亦面臨上開26巷,目前其上有木瓜樹及雜草,地面部分鋪有水泥,其上殘存有一小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即附圖編號A ),目前其內由被上訴人堆放物品使用,並無住人。系爭112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鐵皮車棚(即附圖編號G),視同上訴人陳榮宇稱係其父於82年間搭設,現由其使用停放其自小客車。系爭66地號土地上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建物呈長條型,最前方為原本土造建物(即附圖編號C ),後方為增建之磚瓦造及鐵皮建物(附圖編號DE),除最後方為視同上訴人陳榮宇之鴿舍以外,其他部分均髒亂不堪、無人使用,此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及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154 、162 頁),被上訴人並表示坐落57地號土地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如附圖編號A ),為被上訴人夫家世居之處,目前仍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另坐落66地號土地之系爭13建號(即附圖編號C 、門牌號碼15號)歷年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萬使用。是如採取被上訴人原物分配方案,將57、120 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另將66、112 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乃符合共有人原所使用土地、建物之情形,且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馬路而有適當之出入,無礙交通之便利,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利用效能。

⒉上訴人雖主張應採全部變賣方式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共有農地面積未逾0.25公頃;及事實上之困難,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638 頁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地形皆屬方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考(原審卷第41至52、118 頁),且共有關係單純,就物之性質而言,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難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性,況被上訴人已陳明其對57、12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而不同意全部變賣。是上訴人主張全部變賣方式予以分割,顯非可採。

⒊綜合考量兩造意願,兼顧共有人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被上訴人對其原有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之依存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物分配方法為適宜。此外,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分別表明如採原物分配方式,渠等願意就所分得之共有物繼續保持共有,不願見土地過於細分導致利用不易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等意願就所分得之土地及建物維持共有。

㈢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案採前述之被上訴人原物分配方法,兩造雖均受原物分配,但因各筆土地之位置、面寬、面臨道路情形等條件稍有不同,自有價值差異之情形。又原審經囑託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筆土地及建物之市場價值為鑑定,鑑定之結果為:系爭57、120 地號之土地價值為737萬5253元、56萬9003元(共計794 萬4256元);系爭66、112 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之價值為876 萬2820元、58萬6245元、17萬2450元(共計952 萬1515元),本件全部共有物之價值則合計為1746萬5771元,此有鑑定報告可證(置於原審卷外),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是以兩造應有部分及所取得之共有物價值為計算後,被上訴人於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為794 萬4256元,並未合於其就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應得之價值873 萬2886元(即1746萬5771元×1/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78萬8630元(計算式:873 萬2886-794 萬4256元=78萬8630元,此包含建物部分8 萬6225元、土地部分70萬2405元);反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取得之不動產價值則高於渠等就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應得之價值,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原物分配後,其換算所得之土地價值因不合於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以價金補償上開不足部分,核屬有據。從而,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分割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等應分別補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如附表「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惟此結果將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合計補償之金額多餘2 元,故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葉陳月香2 人不予四捨五入,以求整合)。此外,被上訴人固明確表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上開分割方式所應補償予伊之金額,同意得於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一年半再為給付,並獲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140 頁),惟因視同上訴人陳榮宇等4 人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全體共有人已就補償金錢之給付時間另達成協議,而無法於主文為此項補償金錢延後給付之諭知,惟仍無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達成是項協議並生一定效力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情感依附等情事,認以原物全部合併分割:將系爭57、120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系爭66、112 地號土地及13建號建物分配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及按「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錢分別補償被上訴人,較為適宜。原審採用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他部分變賣之方式,復諭知就其中66、112 地號土地變賣之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另補償被上訴人之方式為分割,尚非適當,且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及第3 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等規定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姓名    │應有部分│分得之不動產及價值  │分割後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
│      │        │        │(新台幣)          │有部分  │訴人之金額(新台幣)        │
├───┼────┼────┼──────────┼────┼──────────────┤
│被上訴│黃瑞喜  │2 分之1 │OO市OO區OO段57│全部    │應受補償788,630 元【計算式:│
│人    │        │        │地號、120 地號土地(│        │〈(7,944,256+9,521,515 )×│
│      │        │        │合計價值7,944,256 元│        │1/2 〉-7,944,256=788,630】 │
│      │        │        │)                  │        │                            │
├───┼────┼────┼──────────┼────┼──────────────┤
│上訴人│陳清香  │6 分之1 │OO市OO區OO段66│3分之1  │262,876 元(788,630 ×1/3 )│
├───┼────┼────┤地號、112 地號土地、├────┼──────────────┤
│視同上│葉陳月香│6 分之1 │及同地段13建號建物(│3分之1  │262,876 元(788,630 ×1/3 )│
│訴人  ├────┼────┤合計價值9,521,515 元├────┼──────────────┤
│      │陳榮宇  │48分之5 │)                  │24分之5 │164,298 元(788,630 ×5/24)│
│      ├────┼────┤                    ├────┼──────────────┤
│      │陳念慈  │48分之1 │                    │24分之1 │32,860元(788,630 ×1/24)  │
│      ├────┼────┤                    ├────┼──────────────┤
│      │陳咨錞  │48分之1 │                    │24分之1 │32,860元(788,630 ×1/24)  │
│      ├────┼────┤                    ├────┼──────────────┤
│      │陳靜宜  │48分之1 │                    │24分之1 │32,860元(788,630 ×1/24)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