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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9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9號

原告
劉振群
被告
弘佶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潘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亦為民法第359 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iPhone7 手機具有來電無法震動之瑕疵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修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8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而來電震動功能應為現代手機所必備,上開瑕疵會造成無法及時接聽重要電話、來電漏接,經核應屬於重大瑕疵,原告依據前揭法文請求解除契約,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若係重要功能原告應在購買當下即時檢查云云,惟現代手機功能繁多,尚難期消費者在購買當下即一一詳細測試檢查完畢,比對原告提出之發票、報修申請單及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之時序,可知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28,500元購買系爭手機後,於106 年11月3 日即發現上開瑕疵,並旋於106 年11月4 日通知被告辦理退貨,堪認原告已盡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500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4日(本院卷第16頁送達回證參照)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位請求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備位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第1 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等語。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章第1 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係購買之商品本身有瑕疵,並無健康、安全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其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與慰撫金2 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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