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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告
陳安立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被告
彭火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居住在相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之1 號之房屋。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起,常於其家中不定時以重物敲打房屋鐵皮,製造噪音,致原告與家人無法安寧,夜間無法入睡。兩造曾就上開侵權行為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241 號調解成立,惟被告自104 年6 月12日起再次敲打鐵皮,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兩造以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和解。然自106 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26日,被告覆敲打鐵皮製造噪音,造成原告與家人之驚嚇,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原告履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反威脅、欺辱原告。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頭痛、憂鬱症、夜不成眠、擔心受怕,嚴重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權,所受精神損害至鉅,原告尚有輕生念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聽不見原告提出之光碟有聲音。且伊沒有用重物敲打房屋鐵皮製造噪音,伊之住所後面有住家,前面有鐵工廠,距離相近,可能是其他聲響,或風太大,或鐵皮屋冷熱交替時所發出聲音,不知為何原告要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79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四、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兩造前雖曾於103 年間就噪音問題調解成立(103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241 號),然尚不得據此遽認本件原告主張之106 年1 月至6 月間被告仍有持續製造巨響。原告雖提出其自行錄製之蒐證光碟,惟上開光碟雖有間或之敲擊聲,然其時間均為白天,並非夜晚或凌晨時段,且原告自陳只有住家一樓前段走廊與客廳聽得到上開聲響,家裡其他地方及二樓均聽不到,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就原告所反應之聲響是否確已足致一般人無忍受義務之程度或該等聲音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等事實,均尚難認有足夠之證明力可言,無從據此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個案因噪音及其他壓力出現焦慮、失眠、頭痛、頭暈、緊張、焦慮」等語,就噪音部分係依據個案之主訴記載,是均尚難認定原告之病症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六、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函請派員稽查結果,據覆則以:查本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係位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並依噪音管制區內之不同場所、工程、設施及時段分別訂有不同的管制標準。案經本局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至該址勘查,稽查時係一般民宅,未有發現製造噪音或妨害他人居住生活環境安寧之情事,於周界外道路巡視未發現異常噪音情事。當事人所送之錄製光碟,因為可手動調整音量,不能代表原音,故無法作為噪音判定依據,另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噪音管制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指派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之人員,自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5 年11月25日環署檢字第1050095238號公告「環境噪音測量方法」進行量測,其檢測結果始得作為告發依據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60120638號函附卷可稽,是尚無法以原告自行錄製之光碟及主觀感受而率爾認定其中之聲響為被告所造成,或其情節重大,已超越客觀社會生活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則原告指稱被告製造之聲響,已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安寧,侵害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尚無從證明,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既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責任。是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難認可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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