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大維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育蓁
- 原告
- 蔡珮琳
- 訴訟代理人
- 葛倫泰律師
- 被告
- 吳秋瑤
- 訴訟代理人
- 康順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楊鎰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妘珊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蔡珮琳與被告吳秋瑤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可提供鑑定標的具體內容,並與本件鑑定標的減少價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協助鑑定單位調查證據及輔助被告確認法律事實,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係原告蔡佩琳基於兩造買賣房屋,並基於因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等契約上及民事請求權向被告吳秋堯求償,而參加人提出參加訴訟稱為協助鑑定單位調查證據及輔助被告確認法律事實,然鑑定單位本其專業知識受法院囑託鑑定,並無受聲請人協助之必要,而聲請人稱為輔助被告確認法律事實,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並未提出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本院上開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對聲請人應僅有經濟上利益之利害關係,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