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聲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游黃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 107年度壢小字第431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官證據調查,及就調查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