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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53號

原告
褚仲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告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劉致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就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交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訴外人東欣工程行並無積欠被告款項,而東欣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褚柳盛,原告僅為員工,並無需為東欣工程行之債務負責。而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稱簽發日)當日因喝了酒,被告及訴外人吳合順說不簽名就不讓我離開。

(二)原告並非東欣工程行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僅負責工地業務,且與一般員工同領日薪2,500 元,並無領取紅利或有特殊地位,如要稱為實際負責人,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從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再三質問褚柳盛「欠錢不還」,可見原告並非東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甚明。再者,「借據」文義明確,更無解釋為債務承擔契約之可能,原告不負責東欣工程行之帳務,不知被告與東欣工程行間欠款之事實如何,則在東欣工程行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不能確定之情況下,如何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實難想像。

(三)東欣工程行之帳務由褚雅敏負責,依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可知,於簽發日簽發系爭本票後,仍進帳金額1,610,408 元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於109 年1 月14日結清),原告若為負責人,豈會讓褚雅敏領走款項而自己承擔債務,實與常理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係因喝醉並受被告詐欺、脅迫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揆諸前開所述,本件交付要件欠缺而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更無從解釋為債務承擔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185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褚柳盛所經營之東欣工程行下包,褚柳盛為登記負責人,原告妹妹即訴外人褚雅敏負責會計做帳事務,原告則為工地實際負責人,由原告負責聯絡被告施作工程,雙方配合多年,然積欠被告工程款項達數百萬,原告為解決前開欠款則表示前開債務由其負責承擔,故於簽發日當日至褚柳盛家中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簽發日當晚,褚柳盛、褚雅敏均在褚柳盛家中,簽約當時原告意識清楚,除針對借據上條款逐條確認並刪除不同意之條款,雙方協商應由何工地之尾款進行支付。原告除積欠被告債務外,觀借據及系爭本票,應認原告已有承擔東欣工程行之債務,原告雖稱被告未交付330 萬元,另從借據本文記載觀之:「褚仲煌今因工程工資等事由,故於簽發日向吳冠霖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 . . 」, 而系爭本票存根聯備註欄亦記載「萬華工地工資、台大工地工資、新竹工地工資、新竹工地工資」,足徵原告承擔東欣工程行對被告之債務,並以前開工程款債權作為抵充交付現金,故於借據第3 條之記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開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原告雖辯稱當時因喝酒、受被告脅迫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然簽立日當日褚柳盛及褚雅敏均在家中,如有脅迫行為,渠等大可報警驅趕,原告再以此抗辯票據原因關係即非可採。

(二)從原告所提原證5 譯文可知,原告妻子即訴外人潘素函稱「我們覺得110 可以處理掉,我們也是去跟人家籌錢」,原告稱「我也是要跟你解決這筆帳,對不對?. . . 我也是有這個誠意要來解決事情啊」等語,可知無論是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或承擔東欣工程行債務,原告均願意還款,僅籌款數額不足,況且兩造協議還款數額支出,原告為表明還款之誠意與數額,更提出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之估價單由被告確認帳款數額,由此可知,原告辯稱其未負責東欣工程行帳款顯與事實不符。

(三)東欣工程行與原告多年來發包工程與被告施作,且積欠被告數百萬工程款,竟不思清償,反而進行脫產,致使被告索求無門,被告依照借據、系爭本票及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足徵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借據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二)系爭本票及借據於簽發日當日簽立。

(三)東欣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褚柳盛(見本院卷第7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二)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承擔之責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稱其於簽發日當日因酒醉並受被告詐欺、脅迫始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觀諸證人褚柳盛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兩造於簽發日簽立借據的事情;答:他們簽立過程我不知道,但是之後原告老婆打電話來罵我為何沒有阻止原告,我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他們簽的過程你不知道,為何原告老婆要罵你不阻止?』答:兩造去我家談事情,那時候我人不舒服,所以原告叫我去房間休息」(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另本院當庭提示系爭本票照片並請原告當庭用藍筆圈出原告書寫之筆跡,而原告當庭以藍筆將系爭本票上關於「受款人、付款地、身分證字號、發票人」處圈出(見本院卷第38頁、重簡卷第29頁),而觀諸借據之記載,其中第六點約定利息部分,則有刪除多筆項目,此與證人即被告偕同到場之吳合順到庭證稱「兩造當天有把金額項目列出來,就不合理的部分有刪除」等情相符,且原告亦稱借據係其本人所簽,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重簡卷第45頁)。從前開所述可知,兩造於簽發日前往原告之「父親家」中簽發借據及系爭本票,且原告就系爭本票多處部分親自書寫,而就借據部分亦逐條確認並刪除利息項目,依常情判斷,縱使原告有喝酒,其狀態亦難認達不能辨識之情況,否則如何判斷哪些項目應刪除,再者,若真有脅迫之情事,原告亦未於當場或者嗣後幾日內做報警備案之動作,難僅憑原告所述認本件發票行為有受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說明是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二)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究竟為何?

1.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借據第3 點雖記載「前條金額(即330 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親收點訖」,然原告否認有330萬元交付之事實,而證人吳合順亦到庭證稱「之前被告有無帶330 萬元我不知道,但簽約當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院對被告行當事人訊問時,被告亦到庭稱:「『法官問:這330 萬元如何得出?被告答:寫本票之前有工程款還有借的錢,因為原告欠太多錢了,所以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大約360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明明是東欣工程行與被告有工程款問題,為何方才作證是原告積欠你錢?被告答:因為後面的工程都是原告叫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兩造於簽發日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被告並未交付330 萬元給原告,而就金額數額是否為330 萬元亦有爭議,況且金額之名目究竟是「工程款」還是「借款」,亦有爭議,況且如果是工程款之積欠,究竟是原告或者東欣工程行積欠亦有爭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票據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則有疑義,且是否合於借貸契約之法律要件仍有疑義,況且被告於其訴狀中亦表明「東欣工程行與原告多年來發包工程與被告施作,積欠高達數百萬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準此,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有其依據。再者,縱使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被告亦未就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被告所辯有據。從而本院審認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至多僅能認定屬於工程款之積欠。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承擔之責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

2.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尚難認定為借貸關係,至多僅能認屬於工程款之積欠已如前述,若認東欣工程行確實有積欠工程款330 萬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承擔之責,首開應先確認之事為「原告是否為東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如是,則原告本即應清償自身工程行之工程款債務,並無所謂「債務承擔之問題」,若原告不是實際負責人,始有討論是否有為東欣工程行債務承擔之問題,合先敘明。

3.經查,東欣工程行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褚柳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就實際負責人是否為原告則有疑義,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你和東欣工程行的帳目,是否都是與褚雅敏對帳?被告答:是。」,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行當事人訊問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褚柳盛說7、8 年前就把公司放給原告,是真的嗎?原告答:叫我負責管理工地、管理師傅而已』;『法官:這時候工程行接案是誰在處理?原告稱:一樣是我父親在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欣工程行是誰在負責請款及付款?原告答:是會計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次開庭你說薪水是5 萬元,有無公司分紅?原告答:沒有,我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

4.次查,證人即利晉公司之員工廖信杰到庭證稱「『法官問:當初的承包,是你們直接找誰負責?請款是誰跟你請?證人答:跟原告請款,採購的事務我不清楚。』;『法官問:是否知道褚柳盛即原告的父親?證人答:我知道,原告父親公司與我公司是合作很久的廠商,原告有一個妹妹是工程行管帳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原告父親是你們合作很久的廠商,為何接洽者變成原告?你今公司後是否一直都是原告?證人答:我不清楚,我進公司後都是和原告接洽,最近一次合作是2 、3 年前了,我不了解他們工程行情形,我只是知道要找原告』」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東欣工程行前員工即證人呂文德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薪資誰在處理?證人答:原告妹妹褚雅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褚雅敏職務為何?褚柳盛是否有管理工程行?證人答:褚雅敏是會計,褚柳盛有管理工程行,大概三年前我離職,到離職前都還是褚柳盛管理工程行,工程行就是褚柳盛家,他不會實際進出施工場所,但如果工程上有問題如果是成本過高,是褚柳盛要處理,如果成本還符合,是原告處理,原告與褚柳盛並無同住,我知道褚柳盛有中風但是情形不嚴重,原告在工程行的業務是負責工地上業務,比如派工之類,我和原告都是算天數一天2,500 元,褚雅敏並沒有受原告管理,我知道兩造間因為工程行有欠被告一些工程款問題』;『法官問:工程款請款都是誰在請款?證人答:都是原告在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東欣工程行任職期間?證人答:於101 年至106 年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欣工程行會找下包或找其他工人施作?誰去找?證人答:工人是原告去找,但是下包的話原告應該沒有職權』」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另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鍾珮綺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東欣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是誰?有沒有做過東欣工程行發包以外的工程?會計?員工有誰?誰管理帳務?何人請款?證人答:東欣工程行是原告他們,我只知道原告,只記得都是跟原告拿工程,東欣工程行負責人、會計、員工有誰我都不知道,我跟我老闆去對帳過1 次,跟原告及其父親對帳,大概是6 年前去請款』」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頁)。又證人鍾珮綾即被告之員工於本院到庭證稱:「『

會在旁邊但沒有參與,通常看到原告的妹妹及父親,原告有時候在有時候不在,主要對帳都是找妹妹,原告的父親一定在場。』;『法官問:據你所知,工程發包是原告還是原告父親發包?證人答:我不太懂,但我理解的都是原告打電話來的。』;『法官問:本件本票上記載許多工地工資,對帳時原告是否不一定在場?但原告父親及妹妹一定在場?多久對帳一次?證人答:是,原告不一定在場,但原告的父親及妹妹一定在場,大概約三個月對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5.再查,據證人褚源龍即原告弟弟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東欣工程行帳務是誰管理?褚雅敏及原告薪資如何給付?證人答:先是由褚雅惠管理,後裁示由褚雅敏,薪資是給現金,由褚雅敏給原告,褚雅敏的薪資我不知道是否有領錢,他負責家裡及公司事務。』;『法官問:東欣工程行負責人為何人?證人答:實際運作是原告,掛名是我父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稱原告實際負責,又稱褚雅敏負責家裡及公司事務?證人答:原告會負責安排師傅的工作內容,要排多少師傅,要多少料件,所以我聽到的工作內容是原告安排工作,請款是原告帶著證人褚雅敏去領款。』;『法官問:發包、要收多少款項、工程款計算、簽約對象是誰在負責?證人答:我不知道。』;『法官問:方才說請款是原告帶著褚雅敏去領款,是何意?證人答:請款都會有一個固定時間...褚雅敏會請原告帶他去領款』。」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再據證人褚雅敏即原告妹妹到庭證稱:「『法官問:東欣工程行實際運作是誰?原告負責何事?證人答:實際運作是原告,原告負責接洽工程、安排人員、原告會載我去領款。』;『法官問:決定工程要收多少錢是誰決定,是否要經過會計覆核?證人答:原告決定,不用經過覆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負責東欣工程行多久?你的薪資多少?如何給付?證人答:至少十年有了吧,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定。我沒有領過薪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日常開銷如何給付?證人答:我父親同意我領錢我才去領錢的,從公司帳戶領錢,如果是我個人要用錢我都一個月領一萬元,直到花完後才會再領,不會每個月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工程行的薪資誰支付?支付給誰?一個多少?證人答:原告每個月給我報表,我依包表上登記給付工資匯給一個工頭處理,工頭不只一個,一個月至少要20萬元以上,原告都是直接領現的,我給付的,原告拿錢拿兩部分,一個是工資一個是零用金. . .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6.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原告所稱,經釐清後可知,原告本人並無掌管東欣工程行之財務,且原告之薪資亦為領日薪,並無所謂有分紅或者除日薪外,公司年終盈餘另有受分派之情。而證人褚雅敏及褚源龍雖稱原告為東欣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並稱原告「負責安排師傅的工作內容,要排多少師傅,要多少料件;負責接洽工程」等情,此亦與證人廖信杰所稱工程都是與原告接洽相符,蓋證人廖信杰既然是東欣工程行業務上之業主窗口,其與東欣工程行接洽之窗口為原告,此與原告之工作業務內容即工人安排、工地管理等業務應無爭議。惟是否可以原告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即推論其為東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仍有疑義,蓋證人呂文德稱「褚柳盛有管理工程行,大概三年前我離職,到離職前都還是褚柳盛管理工程行,工程行就是褚柳盛家,他不會實際進出施工場所,但如果工程上有問題如果是成本過高,是褚柳盛要處理,如果成本還符合,是原告處理」等語,亦即於106 年間呂文德離職之前,據呂文德之說法,褚柳盛仍有管理工程行並就工程成本問題作處理,而依前開所述,若原告則為東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何褚柳盛要就工程成本問題為管理?況依證人鍾珮綺所述,其於6 年前即103 年間左右,仍有看到原告及其父親一同與證人鍾珮綺之老闆對帳,另與證人鍾珮綾所稱於對帳時,原告之父親與妹妹一定會前往對帳,原告則不一定會在場等情相符。另從證人褚雅敏證詞可知其「會經過其父親之同意從公司帳款領取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且其負責「領款、發放薪資」。故從前開相關敘述可知,東欣工程行雖然就「營業項目」之主要運作人雖然為「原告」,然原告係負責工人安排、工地現場情況為調度,且原告本人係按日數領日薪,而公司之帳務均為原告之妹妹即證人褚雅敏處理,就公司帳款對帳則由證人褚雅敏及原告父親即證人褚柳盛負責處理,且褚雅敏領取生活開銷卻是要得「褚柳盛」同意,且從「公司帳戶」領取,從東欣工程行內部事務分配之處理,尚難據此認定實際負責人即為原告,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東欣工程行中負責前開所述之營業項目而已。

7.末查,東欣工程行係獨資事業,登記負責人為「褚柳盛」,基於商業登記之公示外觀原則,褚柳盛本即應為東欣工程行之負責人,就獨資事業之一切權利義務負責,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至多僅能認定為工程款之積欠,已如前述,則東欣工程行自應就此工程款之積欠負責。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云云,然本件兩造係簽立「借據」,而觀諸該借據,若為債務承擔之意,然並未記載「債務人」為何人,是本件是為承擔「何人之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有爭議,從而難認本件原告有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至於是否確有工程款之積欠、積欠金額為多少,是因為何種原因積欠,則非本院於本件審理之範圍。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既非借貸關係,且原告並非東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稽,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 │ │期日(民國│(新臺幣)│日 ││ │ │) │ │ │├──┼─────┼─────┼─────┼────┤│ 1 │CH492554 │107 年7 月│100萬元 │107 年7 ││ │ │20日/ 未載│ │月20日 ││ │ │到期日 │ │ │├──┼─────┼─────┼─────┼────┤│ 2 │CH492555 │同上 │50萬元 │同上 │├──┼─────┼─────┼─────┼────┤│ 3 │CH492556 │同上 │90萬元 │同上 │├──┼─────┼─────┼─────┼────┤│ 4 │CH492557 │同上 │90萬元 │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問:你有參與過對帳?通常看到誰在場?證人答: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5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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