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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他調簡字第1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調簡字第1號

原告
張葵葆
被告
0000-000000
代理人
楊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度刑調字第1108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製有調解筆錄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系爭調解於107 年1 月18日成立,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顯然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查無原告就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他調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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