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他調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調簡字第1號
- 原告
- 張葵葆
- 被告
- 0000-000000
- 代理人
- 楊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度刑調字第1108號調解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製有調解筆錄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系爭調解於107 年1 月18日成立,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顯然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查無原告就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撤銷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