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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3號

原告
洪慧玉
被告
呂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有撞到原告,然經查卷內彩色照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車輛左後車身之刮擦痕相符(本院卷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上開兩造車輛撞擊部位(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本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上開事證,原告確因被告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造成人車倒地,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常情,亦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項目是否有理由,分予論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為5,167 元,原告僅請求5,000 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㈡機車維修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11,650元,其中工資為3,300 元,零件為8,350 元(本院卷第6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8年9 月(本院卷第64頁行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9 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5 元,與工資3,300 元合計為4,135 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有請特休假及公傷假至醫院看診,然原告已經自陳公司仍發給全額薪資並未扣薪,尚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01號、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8號同此意旨),原告復未能說明及舉證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 萬元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究竟為何,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為左側車身而非後車尾,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主張原告有向左偏行變換車道之情並非子虛(本院卷第37頁),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院卷第39頁),依兩造於警詢中所陳,原告車速不到60公里,被告車速約50、60公里,均有略超速情事,本院再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認原告未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故其為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與被告僅消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相較,原告應負較重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則應為十分之六。乘以上開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654元。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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