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
- 原告
- 高阿鑾
- 被告
- 劉智維
邱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22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劉智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邱義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7 年3 月間某日、107 年4 月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劉智維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邱義傑則擔任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者(俗稱收水)。被告邱義傑與劉智維即與自稱「吳文瀚」及少年梁O維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並自稱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警員陳建宏、王志成」,佯以原告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法院,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吳文瀚」即指示被告邱義傑指派車手前往取款,被告邱義傑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指示少年梁O維前往向原告取款,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即指示梁O維先行前往某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告知原告將派員前往收取款項後,由梁O維前往原告住處樓下,假冒「地檢署陳專員」並收取原告交付之40萬元現金,且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給原告。梁O維取得贓款後即將款項扣除報酬12,000元後之剩餘款項放置楊梅區裕成路3 巷112 弄口草叢內,嗣被告邱義傑指示被告劉智維前往上開草叢取款並扣除報酬5,000 元後,餘款即依指示放置前開汽車旅館附近某公園並逕行離去,被告邱義傑則前往該處拿取剩餘款項383,000 元,並扣除報酬5,000 元,將餘款交付「吳文瀚」。以此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被告2 人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均當庭表示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19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劉智維之住所,並於107 年12月2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07 年12月10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被告邱義傑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於被告劉智維之部分於為107 年12月22日起算利息,被告邱義傑之部分則於107 年12月11日起算利息,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