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
- 原告
- 封勝耀
- 被告
- 陳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804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欲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000 元,卻於起訴狀聲明欄中將金額誤載為427,00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聲明金額為427,000 元(本院卷第27頁),核其請求內容並未變更,故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租期為2 年,每月租金為7,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08 年6 月起未給付租金,兩造因而合意終止租約,被告並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竟毀損系爭房屋,又拆除水電、在浴室堆放雜物,並遺留許多廢棄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運費39,000元、鋁門窗修繕費95,000元、鐵做防盜窗修繕費80,000元、水電維修費60,000元、雜項衛浴設備18,000元、木作天花板及門片修繕費75,000元、油漆費45,000元、清潔費15,000元,共計427,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破壞系爭房屋,且有遺留廢棄物未清理,但伊未破壞水電及衛浴設備,因為天花板是木質的,伊住一陣子就有壁癌,所以沒告訴原告就拆掉,油漆是壁癌導致,但可能是伊破壞隔間時刮到,伊現在無法理賠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卻於租賃期間毀損系爭房屋,並遺留廢棄物未清理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報價明細單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屋內狀況照片、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頁、第28至37頁、第45至48頁)。被告固不爭執毀損系爭房屋,並遺留廢棄物未清理,惟否認有損壞水電及衛浴設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鋁門窗、鐵做防盜窗、門片、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鋁、鐵門窗、門片及木作天花板應屬表列之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上開鋁、鐵門窗、門片及木作天花板已裝設2 年(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提出之報價明細單(見本院卷第6 頁)均未區別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①鋁門窗修繕費95,000元、②鐵做防盜窗修繕費80,000元、③木作天花板及門片修繕費75,000元,材料費各為①47,500元、②40,000元、③37,5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各估定為①29,9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②25,2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③23,6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計工資①47,500元②40,000元③37,500元,總計為203,804 元(計算式:①鋁門窗材料29,946元+工資47,500元+②鐵做防盜材料25,217元+工資40,000元+③木作天花板及門片材料23,641元+工資37,500元=203,804元)。逾此範圍部分,均應予駁回。
(二)廢棄物清運費、清潔費、油漆費原告主張因被告遺留廢棄物未清理,並破壞樓梯間,因而支出廢棄物清運費39,000元、清潔費15,000元、油漆費4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稱其破壞隔間時可能有刮到油漆。本院併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毀損前、後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部佈滿垃圾、環境髒亂,陽台地面佈有黑色污漬,遭拆除之木板、泡棉隨處堆置於地板、浴室及衣櫃各處,而凌亂不堪,樓梯間之牆面亦有刮損痕跡(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46至48頁),堪認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原告支出前揭費用共99,000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且無須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雜項衛浴設備、水電維修費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電,致其支出水電維修費60,000元,並提出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惟觀前開通知單記載略以:貴戶申請表燈增設……本公司已完成供電設備……貴戶請於108 年6 月18日前裝竣設備並經檢驗送電……。可見該通知單僅係台電公司通知用戶已完成供電設備,請用戶填載竣工報告單,方可就設備檢驗接電,供系爭房屋用電,無從認定水電系統係遭被告破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拆除系爭房屋水電之行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請求雜項衛浴設備費用,因被告否認破壞衛浴設備,原告亦陳稱浴室沒有被破壞,只是堆了雜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302,804 元(計算式:203,804 元+99,000元=302,804 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0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804 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500×0.206=9,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500-9,785=37,715 第2年折舊值 37,715×0.206=7,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15-7,769=29,94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0.206=8,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0-8,240=31,760 第2年折舊值 31,760×0.206=6,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60-6,543=25,217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00×0.206=7,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0-7,725=29,775 第2年折舊值 29,775×0.206=6,1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75-6,134=23,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