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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啟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啟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更正為「於承租期間即107 年10月26日至108 年9 月16日前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查告訴人封勝耀於警詢時稱:我在108 年9 月16日至本案房屋查看,看到我房屋內物品遭到被告的破壞等語(見他卷第74頁),足認被告毀損告訴人係於其承租期間即107 年10月26日至108 年9 月16日前某時為本案之毀損行為,是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2年間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0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為承租房屋物品內之改裝,無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02號
     被      告  陳啟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達自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迄109 年10月26日向封勝耀
    承租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 下稱案發地) 1 至3 樓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承租期間某時,將案發地之1 、2
    樓牆壁鑽孔並擅自加裝變電箱、拆開屋內木製隔間門片、鋁
    門窗、鐵做防盜窗及木做天花板等,致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封勝耀。
二、案經封勝耀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封勝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
    建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形亮室內設計工程報價明細單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 年度壢簡字第1416號判
    決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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