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達共同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陳啟達」均應更正為「陳啓達」;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至6 列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後應補充「,以新臺幣7 千元之代價,委由該林姓成年男子」)。
二、審酌被告竊電之原因、手段、規模、期間,對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電力供應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承諾償還全額電費,已於102 年9 月23日給付64,562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72號
被 告 陳啟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街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
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許可,不得擅自損壞或改變電度
表使其失效不準,竟於102年4月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在其所經營址設
苗栗縣苗栗市○○街0號之霸網網路休閒美食館地下室,持
不詳工具拆卸上址所使用電度表之封印鎖、同字鉛封及玻璃
外罩,嗣即於每2個月內之不詳時間,徒手倒撥上開電度表
之指針度數使其失效不準,而此以方式竊取電力供己使用,
共計竊取電力費用為新臺幣38萬4562元。嗣於同年8月1日上
午10時許,經警會同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所稽查課稽查員許
鈞彥實地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霸網網路休閒美食館員工彭晟旼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證人許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
費資訊、電度表照片8張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
。另其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電業法規範之竊電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上開2罪具法條競合之關係,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特別法之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竊電罪嫌,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再其自102
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竊取電能使用,係基於單一竊
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電罪嫌。另
其與林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佳 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所犯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