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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啟達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達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啟達為桃園縣新屋鄉296 號地下層及1 樓「網路e 世界」網咖之實際負責人,為上開建物之使用人。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100 年6 月10日前往上址稽查時,因該網咖所在建築物有「變更原使用用途(G3類店鋪及防空避難停車場)供作(D1類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之缺失,認該網咖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建築物,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桃園縣政府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於100 年7 月21日以府工便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令3 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桃園縣政府人員於同年8 月30日至上址稽查時,發現該網咖仍於上址違規繼續營業,桃園縣政府遂於100 年12月27日執行停止供電處分,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桃園縣政府審查許可,即於100 年12月27日後某日,自不詳年籍之鄰居處所,擅自接電,而使用上開建築物,繼續經營上開網咖。嗣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再次於101 年3 月13日前往上址網咖稽查,發覺該網咖接電經營中,因而查悉上情。

㈡陳啟達另於101 年3 月初某日接手經營其友人馮家隆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00 號2 樓「控肉網」網咖店,為「控肉網」之負責人,其明知上址建築物業於同年3 月5 日因違規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執行停止供電處分,並於同日拆除電表,在未經桃園縣政府審查許可前,不得擅自接電使用。詎陳啟達為繼續使用,竟於同月9 日,擅自僱用不知情水電行人員將擅自接電違規使用,而加以繼續營業。嗣經桃園縣政府派員於101 年3 月9 日,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開「控肉網」仍在營業,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家隆、連浚祺、余笠愷、楊孟偉、林志青、黃佳城及錢俊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7 月21日裁處書、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30日府公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6 月10日、100 年8 月30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3 月13日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3 日裁處書、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9 日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各1 份、100 年12 月27 日「網路e 世界」電表拆除照片4 張、101 年3 月13日「網路e 世界」之拆除電表後仍繼續營業之照片6 張、10 1年3 月5 日「控肉網」電表拆除照片4 張、101 年3 月9 日「控肉網」之營業現況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啟達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未經許可擅自接電而使用罪。其僱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進行接電之行為而違反前開規定,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後2 次未經許可擅自接電而使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建築法規定而無視主管機關之禁令,惟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擅自接電使用之時間尚非長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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