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821號
- 上訴人
- 黃吉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上訴人黃吉宏因與上訴人陳水金等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黃吉宏因與對造上訴人陳水金、被上訴人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732萬3,086元,應徵三審裁判費為11萬350元,上訴人黃吉宏除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7萬5,007元外,應補繳其餘裁判費3萬5,3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黃吉宏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