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俊瑾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運特化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1,6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第301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運特化公司為桃園市○○區○○里○○路00號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利用機器設備將多種有機溶劑、粉料等進行加工而後製成清潔用品、塑膠用品、環境用藥等化學製品;而被告邱運彬為被告立運特化公司之負責人,依據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條等規定,自負有委由消防設備師(士)就系爭建物進行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亦負有應將廠房內化學製品等公共危險物品依相關安全管理辦法妥為處理以避免發生火災之義務。 ㈡邱運彬既負有前述義務,且有注意能力,竟不為必要注意,導致系爭建物內所設置用以製造化學製品之烘箱等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19時17分起火,並造成鄰近系爭建物之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里○○路00號之廠房、物品等受有燒毀或不堪使用、原告公司人員因支援火災整頓現場致須加班等共計2,804,398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4,398 元,及其中1,071,62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8 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火災之發生及被告二人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原告雖自行主張其損失為2,804,398 元,然應以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為理算金額1,068,372 元為原告實際損失金額,且原告所計算之損失金額皆未將受損之物品、材料、機具等之折舊計入,而折舊之計算基準亦應比照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製理算表所載之「折舊後剩百分之30實際價值」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自認被告二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卷第77-78 頁),並同意給付原證5-1 理算表「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欄位之金額(本院卷第193 、235 頁)及原證5-2 之金額予原告(本院卷第193 、235 頁),並對原告109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1 、2 (下稱附表1 、2 )不爭執(本院卷第261-265 、302 頁)。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證5-1 之金額「一、浪板、C 型鋼更換工程1 至9 」左方欄位242 萬元超過右方欄位金額部分是否有理由?㈡原證5-1 的各項金額項目是否應該計算折舊?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原證5-1 「一、浪板、C 型鋼更換工程1 至9 」左方欄位242 萬元超過右方欄位金額部分是否有理由? 經查:上開左方欄位係原告自行請廠商估價後支出之費用,右方欄位則係由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依據現場實際丈量確認損失範圍及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基本契約約定理算,此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6 、243 頁),應較為客觀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左方欄位242 萬元超過右方欄位金額部分與本件火災之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之必要性,其主張尚難憑採,是原證5-1 「一、浪板、C 型鋼更換工程1 至9 」應以右方欄位為認定。 五、原證5-1之金額應否計算折舊?如是,應如何計算? 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原理、目的及立法意旨,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在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無讓債權人取得超過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故司法實務之通說均認為修復材料如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新品價值較舊品為高,債權人所受超過損害部分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始符合損害賠償制度之原意,更何況物有成住壞空,物品因通常使用而折舊,此乃一般交易市場之經驗法則,則以零件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係在說明被害人縱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而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亦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司法實務上均以之作為計算以新品更換舊品材料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亦有助於法安定性與可預測性。而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回函:「本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公證理算被保險人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揚化工)火災事故乙案,…經詢問原承辦人表示,計算標準係依現場實際丈量確認損失範圍及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基本契約約定理算。折舊理算原則因生揚化工無法提供該標的物原始取得相關資料供確認標的已使用年數,且出險時標的卻仍正常使用,依產物保險業界理賠通則,一般皆採維持最低30%(70%折舊)之年損基礎理算。」、「『產物保險業界理賠通則』係保險契約承保標的,若被保險人無法提供原始取得資料,或者折舊後帳面價值偏低時,保險人會基於損失標的物於事故發生當時維護狀況及使用情形,與被保險人協商經雙方合意,酌情調整合理折舊率,以填補被保險人損失,此行為並無明文規章及法則可提供。」(本院卷第226 、243 頁),被告亦已同意給付原證5-1 「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本院卷第193 、235 頁)。故本院認為本件原證5-1 之金額折舊之計算方式,應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結果及「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欄位金額相互比較,以其較高者為準。 六、原證5-1各項目之建置年代及已經使用時間為何? 被告對原告109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2 不爭執,故依據該附表及所憑單據,原證5-1 項次㈠、㈡之建置年代為103 年11月4 日(附表2 編號16),㈢之建置年代為103 年12月29日(附表2 編號23),㈤為103 年12月10日(附表2 編號21),㈥為102 年4 月15日(附表2 編號6 ),至其餘原告未能主張及舉證建置年代者,僅得推定於原告建物96年8 月5 日建築完成時已經存在(本院卷第210 頁建物謄本)。 七、原證5-1工資、材料比例為何? 被告對原告109 年2 月13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1 不爭執,故就上開原告有陳報之部分工資、材料比例以附表1 之金額比例為準,至其餘項目除由項目內容即可判斷全屬工資或材料者外,爰以1 :1 比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不用計算折舊之項目: 原證5-1 中認定為工資之金額不需計算折舊,就最後兩欄位硫代硫酸鈉、亞硫酸氫鈉華信保險公證人亦未計算折舊且為被告同意給付,另項次㈧玻璃工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亦無須計算折舊。 九、爰依上開說明就原證5-1 項目逐一計算如下: ㈠浪板、C型鋼更換工程 ⒈舊浪板及C型鋼拆除: 總價94,000元中材料為65,800元〔計算式:94,000113,050/161,500 =65,800,附表1 編號9 第一欄〕,工資為28,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受硫酸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廠房〕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1月4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90元,和工資28,200元合計為42,190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⒉屋頂浪板施工(PC熱): 總價376,000 元中材料為263,200 元〔計算式:376,000 162,680/232,400 =263,200 ,附表1 編號9 第二欄〕,工資為112,8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受硫酸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廠房〕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1月4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959元,和工資112,800 元合計為168,759 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⒊浪板施工(清版): 總價16,200元中材料為11,340元〔計算式:16,200159,600 /228,000=11,340,附表1 編號9 第三欄〕,工資為4,86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受硫酸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廠房〕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1月4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1 元,和工資4,860 元合計為7,271 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⒋耐酸鹼板更換: 總價75,000元中材料為52,500元〔計算式:75,00052,500/ 75,000=52,500,附表1 編號9 第四欄〕,工資為22,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受硫酸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廠房〕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1月4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62元,和工資22,500元合計為33,662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⒌牆板及屋頂C 型鋼、前後雨遮: 業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時剔除不予列入計算。 ㈡ ⒍白鐵集水槽安裝(前後雨遮天溝更換): 總價34,650元中材料為17,325元〔計算式:34,650÷2 =17 ,325,非附表1.2 之項目〕,工資為17,3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鐵運輸管、鋼鐵水槽及油槽〕之耐用年數為11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8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1月4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13 元,和工資17,325元合計為25,838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⒎浪板收邊中脊: 總價30,000元中材料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2 =15 ,000,非附表1.2 之項目〕,工資為15,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受硫酸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廠房〕之耐用年數為5 年,自96年8 月5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10年7 月,已超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 元(計算式:15,000×1/10=1,500 ),和工資15,000元合 計為16,500 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⒏吊車吊料: 總價50,000元中材料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14,000 / 20,000=35,000,附表1 編號9 第11欄項目〕,工資為15,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受硫酸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廠房〕之耐用年數為5 年,自96年8 月5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10年7 月,已超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0 元(計算式:35,000×1/10=3,500 ), 和工資15,000元合計為18,500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⒐管銷及五金耗材: 總價12,779元中材料為8,945 元〔計算式:12,779×31,500 /45,000 =8,945 ,附表1 編號9 第11欄項目〕,工資為3,834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受硫酸及其他有腐蝕性液體或氣體之直接全面影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廠房〕之耐用年數為5 年,自96年8 月5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10年7 月,已超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5 元(計算式:8,945 ×1/10=894.5 ),和 工資3,834 元合計為4,729 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㈢桶槽區 ⒈桶槽欄杆: 總價76,000元中材料為53,200元〔計算式:76,000×53,200 / 76,000=53,200,附表1 編號9 第七欄〕,工資為22,8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7 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2月29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87元,和工資22,800元合計為54,387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⒉桶槽連接步道: 總價15,000元中材料為10,500元〔計算式:15,000×10,500 / 15,000=10,500,附表1 編號9 第八欄〕,工資為4,5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7 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2月29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4 元,和工資4,500 元合計為10,734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⒊樓梯: 總價8,000 元中材料為5,600 元〔計算式:8,000 ×5,600/ 8,000 =5,600 ,附表1 編號9 第九欄〕,工資為2,4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7 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2月29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5 元,和工資2,400 元合計為5,725 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⒋五金管銷: 總價6,000 元中材料為4,200 元〔計算式:6,000 ×4,200/ 6,000 =4,200 ,附表1 編號9 第十欄〕,工資為1,8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7 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2月29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4 元,和工資1,800 元合計為4,294 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㈣攝影機線路更換含施工 總價5,000 元中材料為3,000 元〔計算式:5,000 ×3,000/ 5,000 =3,000 ,附表1 編號4 〕,工資為2,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拷貝錄影帶之錄影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28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斗小字第 239 號同此意旨),自96年8 月5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10年7 月,已超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之耐用年數為5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 元(計算式:3,000 × 1/10=300 ),和工資2,000 元合計為2,300 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㈤桶槽 ⒈平台FRP施工: 總價34,000元中材料為24,000元〔計算式:34,000×24,000 / 34,000=24,000,附表1 編號8 〕,工資為10,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2月10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31 元,和工資10,000元合計為18,331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⒉FRPI式100M3槽(液位計護套更換): 總價20000 元中材料為15,000元〔計算式:20,000×78,000 / 104,000 =15,000,附表1 編號7 〕,工資為5,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2月10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7 元,和工資10,000元合計為15,207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⒊4號桶下端板修復: 總價42,000元中材料為31,500元〔計算式:42,000×78,000 / 104,000 =31,500,附表1 編號7 〕,工資為10,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2月10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35元,和工資10,500元合計為21,435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⒋6號桶下端板修復: 總價42,000元中材料為31,500元〔計算式:42,000×78,000 / 104,000 =31,500,附表1 編號7 〕,工資為10,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3 年12月10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35元,和工資10,500元合計為21,435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 ㈥廠區馬達(廠內馬達清洗檢修恢復) 總價43,300元中材料為39,800元〔附表1 編號6 項目〕,工資為3,5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102 年4 月15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 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4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0 元,和工資3,500 元合計為11,700元,低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之12,390元,故以後者計算之。 ㈦其他(本院卷第183頁辦公室頂樓水塔管路) 總價375 元全為材料〔附表1 編號2 、本院卷第183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輸送管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自96年8 月5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10年7 月,已超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元(計算式:375 ×1/10=37.5),低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113 元, ,故以後者計算之。 ㈧玻璃工程總計10,600元依據上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亦無須計算折舊。 ㈨配管工程 總價32,473元中材料為26,473元〔附表1 編號3 〕,工資為6,0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輸送管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自96年8 月5 日,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2日,已使用10年7 月,已超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7 元(計算式:26,473×1/10=2,647.3 ),和工資6,000 元合計為8,64 7 元,高於「折舊後剩30%實際價值」之7,942 元。 十、以上金額加計硫代硫酸鈉18,000元、亞硫酸氫鈉29,000元、原證5-2 之3,250 元後共計為553,297 元〔計算式:42,190+168,759 +7,271 +33,662+25,838+16,500+4,729 +18,500+54,387+10,734+5,725 +4,294 +2,300 +18,331+15,207+21,435+21,435+12,390+113 +10,600+8,647 +18,000+29,000+3,250 =553,297 〕。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本院卷第49-50 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