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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9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72號

原告
彭凡瑋
被告
林駿愷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33 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8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追加機車及財物毀損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15分許,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街往內定六街方向,於內定三街交岔口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內定三街駛出時未注意減速,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車頭及車身左側部分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5,200元;原告所有價值2,000 元眼鏡一副亦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腳踝挫傷併擦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復健等醫療費用共1,300 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 日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2,909 元【計算式:(43,637元÷30日)×2 日=2,9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元。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61,409元(計算式:35,200元+2,000 元+1,300 元+2,909 元+20,000元=61,4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佳馬機車行估價單、原告存摺明細影本、喜美眼鏡行、資生內壢大藥局統一發票、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批價收費明細、門診就診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54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自明。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經「慢」字警告標線路段,應減速慢行。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時被告行駛之路段設有「慢」字警告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經事故地點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至事故路口前我就減速看一下有沒有車,之後就繼續前進…當我開到路口原告就直接撞過來,來不及反應…當時車速差不多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依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車輛開入路口前並未有減速跡象,至兩車碰撞時始急煞停止(見卷內證物袋光碟,影片時間:01:39-01 :42),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資證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疏未注意於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行為應具過失且與原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原告機車修繕費用35,200元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35,200元,有佳馬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該估價單雖未具體列出零件及工資之費用,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機車修繕費用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各為17,600元(計算式:35,200元2 =17,600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查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點106 年12月28日,已使用6 個月,依前揭說明,原告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883元(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以30,483元為限(12,883元+17,600元=30,483元)。

2.眼鏡一副2,000 元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價值2,000 元之眼鏡一副毀損,固提出統一發票1 張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損害之眼鏡照片供本院審酌,交通事故卷宗亦未見原告提及眼鏡損壞之事,本院尚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即遽認被告應為該眼鏡損害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醫療費用1,3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復健及醫藥等醫療費用共1,300 元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揭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應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4.薪資損失2,909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須休養2 日,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每月薪資有43,63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個資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09 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3,637元÷30日)×2 日=2,9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5.慰撫金2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70年次、大學畢業、職業為警察;被告為71年次、高職肄業;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行為係出於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以44,692元為限(計算式:30,483元+1,300 元+2,909 元+10,000元=44,692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行經事故路口時,突然我的右前方出現被告車輛,我反應不及煞車不住就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行經本件無號誌路口時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被告車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有過失甚明,是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況,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08元(計算式:44,692元×30%=13,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分附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3 號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於財物毀損部分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財物毀損部分勝訴金額為9,145 元(計算式:30,483元×0.3 =9,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佔起訴請求金額25%(計算式:9,145 元37,200元=0.2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50 元(計算式:1,000 元×0.25=25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7,600×0.536×(6/12)=4,71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0-4,717=12,883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
    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97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