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83號
- 原告
- 楊智皓
- 訴訟代理人
- 楊原順
- 被告
- 林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下許1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迴轉往環西路方向行駛,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腳踝及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單等件為證,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判決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車,造成原告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車速過快,請求費用過高,原告應負一半責任云云。惟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並未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且原告機車斯時為依綠燈號誌行駛之直行車,依法享有優先路權,對於違規起駛迴轉之被告車輛並無防免義務,自難認原告機車對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被告空言原告車速過快,請求金額過高,卻未具體指出哪些項目或金額有過高情事,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新臺幣(下同)1,952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附民卷第55至61頁)。惟經本院核對上開醫療單據費用扣除健保費,合計僅為1,352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機車維修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機車維修費為5,650 元,工資、零件應各為2, 8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94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2月31日,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工資2,825 元合計為3,10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開庭交通費、誤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開庭,致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90 元,及中壢至台南往返交通費5,050 元,共計11,940元云云。惟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或因而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其與訴訟代理人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均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僅受右側腳踝及足部挫擦傷等輕傷,兼衡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有打工,被告目前為國中畢業,從事木藝品買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500 元,方屬公允。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5,960 元(計算式:醫療費1,352 元+機車維修費3,108 元+精神慰撫金1,500 元=5,960 元)。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25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71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惟原告因機車毀損,並因此需要處理訴訟,而請求追加起訴機車維修費用、往返處理訴訟之交通費、誤工費,繳交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費用勝訴金額為3,108 元,占追加起訴請求金額17,590元約千分之177 (小數點第4 位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77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