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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鄭傑夫蘇清恭陳淑敏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己 ○ ○
上訴人
壬○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 ○ ○ 住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 英 夫律師鄭 仁 哲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街○段57

           巷20弄33號

      乙 ○ ○ 住同上弄168號

      丙 ○ ○ 住同上

      丁 ○ ○ 住同上

      戊 ○ ○ 住同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係上訴人壬○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子○○○○○○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下稱莒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惠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伊之被繼承人癸○○酒醉騎乘車牌號碼寅○○○○○○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惠安街時,亦因酒後精神不佳、反應力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遭己○○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追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致顱內出血及腹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為癸○○之母,乙○○為癸○○之配偶,丙○○、丁○○、戊○○為癸○○之女兒,分別受有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壬○公司係己○○之僱用人,應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即㈠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乙○○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即㈠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

㈡殯葬費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丙○○及丁○○各二百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戊○○二百零九萬八千元(即㈠扶養費七萬四千元,㈡學費扣除額二萬四千元,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乙○○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丙○○及丁○○各三十萬元、戊○○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己○○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輕,被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為上開連帶給付,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前述車禍致癸○○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己○○所自承,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可稽。而癸○○因酒後騎駛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對癸○○進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五‧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七毫克,己○○因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壬○公司係己○○之僱用人,於己○○駕駛公司車輛過失肇事致人死亡,自應與己○○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己○○為壬○公司司機,以送貨為業,經濟狀況非佳;被害人係經營家族式洗車廠,收入尚可,甲○○○為癸○○之母,年老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乙○○為癸○○之配偶,驟失人生重要伴侶,丙○○、丁○○、戊○○為癸○○之女兒,頓失依恃等情,甲○○○得請求賠償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即㈠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㈡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乙○○得請求賠償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即㈠扶養費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六元,㈡殯葬費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㈢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丙○○及丁○○各得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即精神慰撫金)、戊○○得請求賠償一百零九萬八千元(即㈠扶養費七萬四千元,㈡學費扣除額二萬四千元,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惟本件車禍係因癸○○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經衡酌雙方過失之程度為七比三,依此過失相抵比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甲○○○四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乙○○四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丙○○及丁○○各三十萬元、戊○○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僅抽象論述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之職業及經濟狀況,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教育程度、社經地位,與壬○公司之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雖由乙○○單獨具名領取,惟因被上訴人等五人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定之請求權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不影響該保險金應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平均分配取得。則上訴人自得從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中各扣除三十萬元。原審直接從領取人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一百五十萬元,殊不合於上開規定意旨,致影響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非無違誤。末查,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原審就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預先扣除其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未免疏率。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淑 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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