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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

原告
葉政宇
被告
陳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5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3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平東路交岔路口,欲自平東路左轉金陵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行駛同向車道而直行平東路,因被告為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系爭機車,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部二度燙傷之傷害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紀錄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經本院核計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機車維修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為27,700元,工資、零件應各為13,8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0月4 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85 元,與工資13,850元合計為15,2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57,47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個資卷),及原告僅受右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部二度燙傷等輕傷,兼衡原告目前就讀大學,在汽車廠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47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5,000 元,方屬公允。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20,875元(計算式:醫療費640 元+機車維修費15,235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20,87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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