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他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1號
- 原告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壢國簡字第1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國簡字第1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3,60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一審敗訴之本訴全部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3 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
(三)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且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解至本院開庭一次,依本院長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應徵提解費36,802元,是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為37,802元,本院108 年度壢國簡字第1 號判決關於裁判費之計算,應有違誤。而第二審裁判費應徵1,500 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9,302元【計算式:37,802+1,500 =39,302】。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所訂徵收標準符合法律規定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4 條規定:「提解人員之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之交通費,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比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徵收。」同標準第5 條規定:「計算前條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同一提解地點每增加被提解人一人,加計提解人員一名。但提解法院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提解人員人數。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執行時間逾一日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同標準第6 條規定:「被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每餐新臺幣八十元徵收膳食費。」同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收。」
(二)原告雖具狀稱返回綠島監獄僅一日、餐費實際不到160 元且提解時有同時載運其他當事人等語。惟依上開規定所示,提解費用本不以實際支出之數額為計算方式,原告抗辯實際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不符,已不可採。再查本院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所示,至臺東監獄提解人犯單程以3 日計算基準,人犯2 日之餐費共160 元、提解人力為法警2 人、司機2 人,每日雜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為每人每日400 元,3 日共計4,800 元【計算式:400 ×3×4 =4,800 】,住宿費2 日,每人每日1,600 元,住宿2 日共計12,800元【計算式:1,600 ×2 ×4 =12,800】;再以國光客運及噶瑪蘭客運之票價計算,交通費為64 1元,是單次提解費用合計18,401元【160 +4,800 +12,800+641 =18,401】,而提解及解還之費用合計即為36,802元。上揭計算方式均與上述民事訴訟法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抗辯此部分金額不當,即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