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尹莉麗
- 聲請人
- 尹莉君
- 聲請人
- 尹莉婷
- 相對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 相對人
- 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徐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管理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經前開一、二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前開一、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78,730元(詳如附表),係由聲請人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核裁判費屬訴訟費用,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費用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一審裁判費 │31,492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二審裁判費 │47,238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訴訟費用合計為78,7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