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 原告
-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被告
-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龍達
- 訴訟代理人
-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原告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6 年7 月1 日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動力設備(下稱系爭動力設備),每月租金為4,383,750 元(其中系爭廠房之每月租金含稅為1,653,750 元、系爭動力設備每月租金含稅為2,730,000 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11 年6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二)嗣綠能公司於109 年2 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綠能科技公司破產。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動力設備,業經被告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0月14日舉行公開拍賣,並由被告拍定買回,故109 年10月之系爭動力設備租金部分減半為1,365,000 元。109 年3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之租金共計33,70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綠能公司及被告前於107 年9 月5 日簽訂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預付系爭廠房及系爭動力設備每月租金、人力支援、網路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等,共計85,000,000元予綠能公司,被告亦已確實支付。截至108 年12月底,剩餘之款項經扣抵期間之相關費用後尚餘27,927,116元。又被告於綠能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時,因作業上需求持續向綠能公司進貨,並已先行支付412,003,000 元作為被告之預付款。嗣綠能公司因營運困難而無法繼續交付貨品予被告,迄至108 年7 月18日,綠能公司保有被告之預付款為412,003,000 元。被告並於108 年7 月23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以上開預付款項作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至111 年6 月止之租金。
(二)又系爭租約,並無約定不得期前清償,就此綠能公司顯未反對被告提前清償對原告給付租金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得作為預繳租金之數額為439,930,116 元,遠高於系爭租金之33,705,000元,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綠能公司與被告曾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協議書,109 年3 月至10月之租金共計33,705,000元。且被告曾預付租金85,000,000元予原告,扣抵先前租金後,迄今尚有餘額27,927,116元;被告並曾預付貨款予綠能公司,迄今尚有餘額412,003,000 元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 、9 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至31行、25頁第1 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若干?(二)被告預付租金之餘額得否清償系爭租金?
(三)被告預付之貨款餘額得否清償系爭租金?
(一)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若干?按民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共4,383,750 元(含系爭廠房租金1,653,750 元、系爭動力設備租金2,730,000 元),而109 年10月之系爭動力設備租金減半為1,365,000 元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於109 年3 月至10月,共8 個月間,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即為3,370,500 元【計算式:4,383,750 ×7 +1,653,750 +1,365,000 =3,370,500 】。
(二)被告預付租金之餘額得否清償系爭租金?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針對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期間,向甲方預付款項新台幣85,000,000元,該預付款項包含本契約第一條、第二條之每月租金及第五條其他費用(包含人力支援及網路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等),若有不足之差額應再支付予甲方(即綠能公司),若有剩餘之差額應再返還予乙方。」(見司促卷第31頁)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債權人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尚非不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180條第2 款規定,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原審認兩造間係約定按年分期支付租金。則上訴人就某年度之租金,如有多繳之情形,該溢出部分,自非不可充作下年度租金之預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主張預付租金之餘額得預先清償系爭租金等語。惟上述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示,兩造已約定預付租金僅針對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租金,此後如有剩餘,則綠能公司應負返還義務。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預付租金之餘額應返還被告,並無約定可供清償未來之租金。被告雖以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主張預付租金之餘額得充作租金之預繳。然上開83年判決之事實,係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溢繳之租金如何處理,與本件中兩造已明示綠能公司應將溢繳租金返還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向原告或綠能公司為以預付租金之餘額,期前清償系爭租金之意思表示,是且亦無從認定原告或綠能公司有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秩被告得否另項原告或綠能公司請求返還上開溢付租金,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被告預付之貨款餘額得否清償系爭租金?
⒈本件預付貨款應屬就繼續性供給契約所為給付
⑴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量之物品,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因作業上需求持續向原告進貨,並先行支付預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兩造係約定由綠能公司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向被告供給物品,並由被告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是本件預付貨款應屬就繼續性供給契約所預先給付之價金。
⒉被告已為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及期前清償系爭租金之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民法就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觀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賦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
⑵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發函予綠能公司稱:「同昱能源(股)公司於108/7/8 提出既有租賃契約中修訂增補協議合約,綠能科技(股)公司無任何回應。」、「基於同昱能源(股)公司立場,將強制扣抵預付貨款不再付款綠能科技(股)公司」、「租約期間109/1~111/ 6(2.5 年)租金金額為NT$125,250仟元(未稅),含稅NT$6 ,263 仟元,合計共NT$131,513仟元」、「同昱能源(股)公司對綠能科技(股)公司截至108/7/18預付餘額為NT$412,003仟元,扣除109/1~111/6 (2.5 年)租金NT$131,513仟元,可降低同昱能源(股)公司對綠能科技(股)公司預付貨款至NT$280,490仟元。」(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且系爭函文已於108年7 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亦有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⑶因被告系爭函文用語,均未與民法所規定之用語完全相符,故自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而應探求被告之真意。被告既稱以預付貨款扣抵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認被告有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就終止後所餘數額,做為期前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原告雖辯稱上開函文係稱「將」強制抵扣,而非已抵扣之意思等語。惟依常情以觀,如被告僅係預先通知,而無為扣抵之意思,則應會以「如綠能公司未……,則被告將……」等假設語氣之方式表達,以達到使綠能公司為特定意思表示或行為之目的;然上開函文中,被告並未要求綠能公司為何等意思表示或行為,而僅稱以預付貨款扣抵租金,足認被告之真意係以系爭函文為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並期前清償系爭租約全部租金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⑷原告另辯稱被告將預付貨款列入破產債權申報表,可認被告並無以預付貨款清償租金之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申報表僅記載被告對綠能公司之債權數額,而無記載被告對綠能公司之債務數額,有破產債權申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是無從以上開申報表認定,被告究係無以預付貨款清償租金之意思,或僅係因原告未承認系爭租金債務已受清償,故將預付貨款均列入債權金額,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上開清償租金之意思不受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之限制⑴按民法第316 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
⑵查被告既已向綠能公司為期前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綠能公司曾反對被告為期前清償,則被告主張以預付貨款之餘額清償系爭租金,自屬有據。而上開預付貨款之餘額為412,003,000 元,系爭租金之數額則為33,705,000元,均如前述。可知預付貨款之餘額遠高於系爭租金之數額,應認系爭租金均已清償。
⑶原告雖抗辯系爭租金為109 年3 月至10月之租金債權,屬綠能公司破產後,被告對綠能公司所負債務,故被告不得以上開預付貨款主張抵銷租金等語。惟系爭函文係於108 年7 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已於108 年7 月24日生清償之效力。而本件綠能公司係於109 年2 月21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 頁),是上開破產法之規定,自無從溯及先前已經清償之系爭租金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3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0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